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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曼与尚国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0号 原告刘晓曼,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国粮,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刘晓曼诉被告尚国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0号
原告刘晓曼,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国粮,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刘晓曼诉被告尚国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曼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尚国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曼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国粮辩称,不认识刘晓曼,是经刘国庆手拿的钱,刘国庆让原告打条写刘晓曼的名,后刘国庆在原告处取走23800元,打有条,这钱还给刘晓曼了,经律师也调解过,承认23800元的事;利息原告已经按月息2分扣了半年;刘国庆将被告的五菱之光车强行开走,有证人在场。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已经按照月息2分扣除半年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晓曼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月利息2分)半年清尚国粮2014.元20号”,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月息2分,同时证明债权人是原告而不是刘国庆。被告质证称,借条中的“月利息2分”“半年清”都不是被告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其它内容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时陈述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让其使用半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0日刘国庆出具的证明条两张,证明被告还款23800元;2、车行车证,证明刘国庆将被告的车开走;3、2014年8月20日证明条一张,证明刘国庆将被告的车开走;4、租车协议3份,证明刘国庆将车开走后被告租车。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借钱是通过刘国庆借的,所以通过刘国庆还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清楚;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4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将被告的车扣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刘国庆系父女关系。2014年元月20日,被告通过刘国庆借原告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晓曼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月利息2分)半年清尚国粮2014.元20号”。被告称已按月息2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半年利息,原告予以否认。2014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刘国庆归还原告238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扣除本金238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国粮借原告现金7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3800元本金,下欠46200元,被告理应归还。被告虽否认借条上的月利息2分为其书写,但庭审中认可按月息2分即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按月息2%扣除半年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462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应按本金7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本金46200元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刘国庆扣押其车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国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曼现金46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本金7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6200元、月息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承担264元,被告承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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