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33号 原告陈立士,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刘海军,又名刘文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陈立士诉被告刘建智、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刘建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士诉称:2010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月息1.3%,每月15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息,可二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12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我认可,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也认可。 被告刘海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我要求知道利息是否还过,还有50000元钱花到哪了,我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刘建智、刘海军以做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陈立士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陈立士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月息为1.3%,二被告每月15日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2010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智、刘海军向原告陈立士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立士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2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月息1.3%,故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智、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立士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 二、被告刘建智、刘海军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立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为915元,由被告刘建智、刘海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