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81号 原告秦战胜,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许小军,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秦战胜诉被告许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战胜诉称,2014年4月24日晚6点多,原告骑电动车带孩子回家,拐进小区由西向东行驶10多米时,看见1个2、3岁的小孩在路上跑,原告赶紧减速,原告左前方一辆电动车从小孩身旁过去后,小孩立刻加速向南跑,撞在原告的电动车前脸的左侧,小孩摔倒在地上。原告停下车,被被告从左边一拳打在了头部,被告抱起小孩又跺原告一脚,同时嘴里嚷嚷着叫原告给他的小孩跪下。后被告又继续追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和身上多处外伤,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元、误工费500元、陪护费9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420元。 被告许小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带孩子回家,当行至本区和顺小区内时,不慎将许小军的孩子撞倒,许小军看到秦战胜未下车扶起孩子,并认为秦战胜要跑,随上前对秦战胜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耳外伤;3、头外伤;4、身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520元,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希梅陪护。2014年5月2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对被告许小军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1份、结婚证1份、中站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焦中公行罚决字(2014)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跃进路小学教职工绩效工资实施细则﹤试行﹥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焦作市丽人医疗美容诊所工资登记表1份,不能证明陪护人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请假条1张、2014年1-6月跃进路小学教师绩效工资发放表1份及跃进路小学证明1份,因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相互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因原告没有主张复印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小军因孩子被撞倒对原告秦战胜进行殴打,致原告秦战胜受伤住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秦战胜请求被告许小军赔偿医疗费15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战胜请求被告许小军赔偿误工费500元,因原告秦战胜提交的证据显示,休息1天扣除绩效工资50元,应按原告住院6天(50×6=3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战胜请求被告许小军赔偿陪护费900元,因原告秦战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收入标准,故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365天×6天=477.39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战胜请求被告许小军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战胜请求被告许小军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战胜医疗费1520元、误工费300元、陪护费477.39元,共计2297.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许小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银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候玲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