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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更新与薛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11号 原告党更新,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向锋,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更新诉被告薛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11号
原告党更新,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向锋,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更新诉被告薛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更新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薛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更新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家里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4天后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薛向锋辩称,确实借原告10000元,同意归还,但不是因为装修借款,因为车辆出事故,被告答应给原告10000元,出具了借条,暂时没有能力归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党更新现金壹万元(10000元)四天后还借款人薛向锋14.7.31”。被告当庭认可欠原告10000元,但称没有能力还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向锋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向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党更新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薛向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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