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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志强因与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一初字第00132号 原告牛志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卫国,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牛志强因与被告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志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一初字第00132号
原告牛志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卫国,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牛志强因与被告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志强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牛志强,于2013年10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刘卫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志强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11年10月1日借30000元,2013年1月27日,借94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卫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国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7月19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2011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3年1月27日,借原告现金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卫国出具的借条3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卫国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7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刘卫国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银凤
审 判 员 陈红梅
代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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