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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与乔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焦作市新华法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志强与被上诉人乔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星于2014年2月1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王志强不服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强、被上诉人乔星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9日10时35分,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无证驾驶自家所有的无号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毋彬彬沿大练线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人民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的原告(反诉被告)乔星驾驶的借用河南省国营博爱农场的豫HGS635号轿车相撞,致使王志强、毋彬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乔星支付豫HGS635号轿车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6995元。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乔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毋彬彬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就该事故的前期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做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结。2013年9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在博爱县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要求取内固定,当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216.52元,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医嘱:每两周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随诊3个月。此外,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交通费48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乔星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反诉原告)在与原告(反诉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被告(反诉原告)在取内固定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根据自己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反诉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该两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
乔星是豫HGS635号轿车施救费、修理费的实际支付人,可以作为原告就自己支付的款额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以乔星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反诉被告)乔星遭受的损失为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6800元,合计78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须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8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负担50%,计款290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乔星49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原告(反诉被告)乔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取内固定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2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85.76元、误工费2275.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17.84元的50%,计款2648.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乔星负担。
王志强上诉称,乔星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乔星一审期间先是提交了一堆虚假发票,长达数月后才补交了维修清单,这些票据不应该采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依法驳回乔星的起诉;3、乔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乔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乔星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和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费是否真实。
针对焦点问题,王志强的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
乔星认为乔星当时借用了博爱农场的车,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维修费是乔星支付给了农场,乔星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星驾驶借用车辆与上诉人王志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双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均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乔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和修理费,故乔星的损失存在并且乔星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王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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