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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利娟与张兴亮、马洁、焦作荣康骨伤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荣康骨伤医院(原焦作荣康骨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马荣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利娟,女,1981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荣康骨伤医院(原焦作荣康骨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马荣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利娟,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沈剑峰,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亮,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洁,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秦利娟与张兴亮、马洁、焦作荣康骨伤医院(以下简称荣康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利娟于2013年8月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康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被上诉人秦利娟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沈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兴亮、马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兴亮原系被告荣康医院院长马荣春女儿马洁的丈夫。被告张兴亮要投资做生意,向原告秦利娟借款,2012年12月15日,原告秦利娟与被告张兴亮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荣康医院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1、秦利娟向张兴亮提供借款7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2、荣康医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张兴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秦利娟人民币柒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张兴亮、马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张兴亮向原告借款之后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在被告张兴亮、马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张兴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此约定原告知道,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兴亮、马洁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被告荣康医院作为民营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其明知不能为保证人,而为被告张兴亮的借款担保,存在过错,退一步,即使按荣康医院所辩称公章系偷盖,其仍存在公章管理不严之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对担保人资格进行审查,其应当知道被告荣康医院不能作为担保人,而仍让其为张兴亮的借款担保,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同样具有过错,故荣康医院应承担被告张兴亮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荣康医院以借款合同的公章系被告张兴亮私自偷盖的理由抗辩,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兴亮、马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利娟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焦作荣康骨科医院对上述被告张兴亮、马洁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秦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张兴亮、马洁承担。
宣判后,荣康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出借人至始至终都认为荣康医院的担保合法、真实、有效,只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从未提及担保无效及上诉人应承担过错之责任。原审也未将此归纳为争议焦点或主动引导,因此上诉人未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予以答辩,更没有对相关证据要求鉴定,包括公章、法人签字的真伪,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张兴亮偷盖,且合同上“马荣春”的签字也非马荣春本人所签,上诉人对该借款担保毫不知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不能为保证人,而为张兴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其明知上诉人不能作为担保人,而仍让上诉人为张兴亮提供借款担保,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其存在过错,上诉人无过错。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公章管理不严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过错并非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担保人的过错。4、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被上诉人张兴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出借人的款项,且拒不归还,已涉嫌刑事诈骗。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也需要刑事案件的侦破结果来认定。故根据现刑后民的原则,应撤销原判,并中止审理。
秦利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荣康医院与出借人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效应如何处理?2、原审判决荣康医院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荣康医院的主张:原审庭审时,出借人至始至终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真实合法有效,只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从未提及担保无效及无效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也未将此归纳为争议焦点。马荣春与张兴亮的关系是事实,但当马荣春知道其女婿张兴亮偷盖公章的事实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其女马洁也因此事和借款人张兴亮离婚,马荣春为张兴亮担保不是事实,合同上所签“马荣春”三字均非我单位法人马荣春所签,因原审庭审时未提及担保无效,及因担保无效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所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没有提出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秦利娟的主张:被上诉人马洁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荣春的女儿,被上诉人张兴亮是马荣春的女婿,马荣春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女婿提供担保应当在公安机关未按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承担其担保过错之责任。出借人充分相信上诉人的担保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最高二分之一的过错责任。出借人向张兴亮出借款时,到了上诉人处参观,其法定代表人马荣春亲自接待,并且带领借款人参观医院的正建项目,说南方有公司准备投资一个亿,生产抗病毒疫苗,让大家放心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人系公益事业医院,并没有使担保合同有效,但是应承担无效的过错责任。张兴亮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就是上诉人。原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该案所争执问题的关键在于出借人与荣康医院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荣康医院认为借款合同上“马荣春”签名不是马荣春本人所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认为公章是马兴亮偷盖,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荣康医院作为医疗事业单位,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荣康医院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荣康医院称因为张兴亮涉嫌诈骗,该案应中止审理,但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焦作荣康骨伤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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