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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娟与张兴亮、马洁、焦作荣康骨伤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荣康骨伤医院(原焦作荣康骨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马荣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娟,女,1981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荣康骨伤医院(原焦作荣康骨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马荣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娟,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亮,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洁,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刘淑娟与张兴亮、马洁、焦作荣康骨伤医院(以下简称荣康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淑娟于2013年8月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康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被上诉人刘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兴亮、马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兴亮与被告马洁原系夫妻关系,马洁系被告荣康医院院长马荣春的女儿。2012年12月15日,原告刘淑娟、被告张兴亮、被告荣康医院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淑娟向被告张兴亮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被告张兴亮如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事件或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其利息或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本合同;被告荣康医院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张兴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淑娟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兴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张兴亮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兴亮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兴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兴亮、马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兴亮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二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马洁对被告张兴亮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荣康医院应对张兴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荣康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不能作为保证人,故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应系无效合同,被告荣康医院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被告荣康医院明知其不能作为保证人而为被告张兴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此荣康医院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荣康医院辩称公章系偷盖属实,其仍存在公章管理不严之过错;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对担保人资格进行审查,其应当知道被告荣康医院不能作为保证人,而让其为张兴亮的借款提供担保,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同样具有过错。因此,被告荣康医院对被告张兴亮应承担的履行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1/2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兴亮、马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淑娟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2、被告焦作荣康骨科医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兴亮、马洁应承担的履行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刘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兴亮、马洁承担。
宣判后,荣康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出借人至始至终都认为荣康医院的担保合法、真实、有效,只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从未提及担保无效及上诉人应承担过错之责任。原审也未将此归纳为争议焦点或主动引导,因此上诉人未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予以答辩,更没有对相关证据要求鉴定,包括公章、法人签字的真伪,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张兴亮偷盖,且合同上“马荣春”的签字也非马荣春本人所签,上诉人对该借款担保毫不知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不能为保证人,而为张兴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其明知上诉人不能作为担保人,而仍让上诉人为张兴亮提供借款担保,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其存在过错,上诉人无过错。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公章管理不严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过错并非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担保人的过错。4、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被上诉人张兴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出借人的款项,且拒不归还,已涉嫌刑事诈骗。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也需要刑事案件的侦破结果来认定。故根据现刑后民的原则,应撤销原判,并中止审理。
刘淑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荣康医院与出借人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效应如何处理?2、原审判决荣康医院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荣康医院的主张:原审庭审时,出借人至始至终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真实合法有效,只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从未提及担保无效及无效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也未将此归纳为争议焦点。马荣春与张兴亮的关系是事实,但当马荣春知道其女婿张兴亮偷盖公章的事实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其女马洁也因此事和借款人张兴亮离婚,马荣春为张兴亮担保不是事实,合同上所签“马荣春”三字均非我单位法人马荣春所签,因原审庭审时未提及担保无效,及因担保无效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所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没有提出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刘淑娟的主张:被上诉人马洁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荣春的女儿,被上诉人张兴亮是马荣春的女婿,马荣春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女婿提供担保应当在公安机关未按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承担其担保过错之责任。出借人充分相信上诉人的担保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最高二分之一的过错责任。出借人向张兴亮出借款时,到了上诉人处参观,其法定代表人马荣春亲自接待,并且带领借款人参观医院的正建项目,说南方有公司准备投资一个亿,生产抗病毒疫苗,让大家放心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人系公益事业医院,并没有使担保合同有效,但是应承担无效的过错责任。张兴亮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就是上诉人。原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该案所争执问题的关键在于出借人与荣康医院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荣康医院认为借款合同上“马荣春”签名不是马荣春本人所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认为公章是马兴亮偷盖,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荣康医院作为医疗事业单位,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荣康医院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荣康医院称因为张兴亮涉嫌诈骗,该案应中止审理,但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焦作荣康骨伤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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