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荣康骨伤医院(原焦作荣康骨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马荣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玲,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沈剑锋,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亮,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王巧玲与张兴亮、马洁、焦作荣康骨伤医院(以下简称荣康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巧玲于2013年7月3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570元(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发生金额待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借款而造成的损失6750元;4、二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荣康医院支付出资金额违约金45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发生金额待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计算)。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康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被上诉人王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沈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兴亮原系被告荣康医院院长马荣春女儿马洁的丈夫。被告张兴亮要投资做生意,向原告王巧玲借款,2012年12月15日,原告王巧玲与被告张兴亮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荣康医院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王巧玲向张兴亮提供借款225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如张兴亮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借款金额的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王巧玲支付违约金;在借款期间,张兴亮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王巧玲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张兴亮还应向王巧玲支付5000元违约金;荣康医院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张兴亮违反上述约定,则荣康医院应赔偿王巧玲出资金额违约金,即每超一日赔偿王巧玲人民币100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张兴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巧玲人民币贰拾贰万五千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荣康医院属非营利医疗机构,系民办非企业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因律师费不属原告实现该债权需支出的必然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被告荣康医院作为民营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其明知不能为保证人,而为被告张兴亮的借款担保,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对担保人资格进行审查,其应当知道被告荣康医院不能作为担保人,而仍让其为张兴亮的借款担保,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同样具有过错,故荣康医院应承担被告张兴亮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荣康医院以借款合同的公章系被告张兴亮私自偷盖的理由抗辩,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巧玲借款2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焦作荣康骨科医院对上述被告张兴亮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5元、保全费1805元,共计6960元,由被告张兴亮承担。 宣判后,荣康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出借人至始至终都认为荣康医院的担保合法、真实、有效,只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从未提及担保无效及上诉人应承担过错之责任。原审也未将此归纳为争议焦点或主动引导,因此上诉人未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予以答辩,更没有对相关证据要求鉴定,包括公章、法人签字的真伪,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张兴亮偷盖,且合同上“马荣春”的签字也非马荣春本人所签,上诉人对该借款担保毫不知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不能为保证人,而为张兴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其明知上诉人不能作为担保人,而仍让上诉人为张兴亮提供借款担保,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其存在过错,上诉人无过错。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公章管理不严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过错并非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担保人的过错。4、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被上诉人张兴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出借人的款项,且拒不归还,已涉嫌刑事诈骗。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也需要刑事案件的侦破结果来认定。故根据现刑后民的原则,应撤销原判,并中止审理。 王巧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荣康医院与出借人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效应如何处理?2、原审判决荣康医院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荣康医院的主张:原审庭审时,出借人至始至终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真实合法有效,只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从未提及担保无效及无效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也未将此归纳为争议焦点。马荣春与张兴亮的关系是事实,但当马荣春知道其女婿张兴亮偷盖公章的事实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其女马洁也因此事和借款人张兴亮离婚,马荣春为张兴亮担保不是事实,合同上所签“马荣春”三字均非我单位法人马荣春所签,因原审庭审时未提及担保无效,及因担保无效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所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没有提出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王巧玲的主张:被上诉人马洁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荣春的女儿,被上诉人张兴亮是马荣春的女婿,马荣春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女婿提供担保应当在公安机关未按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承担其担保过错之责任。出借人充分相信上诉人的担保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最高二分之一的过错责任。出借人向张兴亮出借款时,到了上诉人处参观,其法定代表人马荣春亲自接待,并且带领借款人参观医院的正建项目,说南方有公司准备投资一个亿,生产抗病毒疫苗,让大家放心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人系公益事业医院,并没有使担保合同有效,但是应承担无效的过错责任。张兴亮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就是上诉人。原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该案所争执问题的关键在于出借人与荣康医院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荣康医院认为借款合同上“马荣春”签名不是马荣春本人所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认为公章是马兴亮偷盖,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荣康医院作为医疗事业单位,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荣康医院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荣康医院称因为张兴亮涉嫌诈骗,该案应中止审理,但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55元,由焦作荣康骨伤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