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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赵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太平,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太平,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太平于2014年5月2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6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上诉人赵太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金基公司与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新型社区建设用地协议,双方约定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村民委员会无偿将村西头环乡路两侧土地合计五十亩提供给被告金基公司建设岗头新型社区第一期工程项目用地。双方约定,先开发环乡路北侧土地合计三十亩为第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建设用地。2012年12月5日,原告赵太平与金基岗头项目部签订《武陟县小董乡岗头中心社区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金基岗头项目部将岗头社区一号楼二层二单元东户以13105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赵太平。原告赵太平已于2012年11月23日向金基岗头项目部交纳购房款20000元。双方约定,金基岗头项目部建成的房屋影响到原告赵太平居住权利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并应赔偿原告损失。截止起诉前,被告未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且被告开发的武陟县小董乡岗头中心社区项目楼自2013年元月开始处于停建状态。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基公司对于其与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无异议,原告赵太平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上的章是金基岗头项目部的章,金基岗头项目部是被告金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行为代表被告金基公司,金基岗头项目部与原告赵太平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金基公司行为。被告称金基岗头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被告金基公司的章,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基公司与原告赵太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基公司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开发的武陟县小董乡岗头中心社区项目自2013年元月开始处于停建状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被告金基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因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负担。
金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赵太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焦作市金基置业岗头中心社区项目部,而不是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岗头中心社区项目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焦作市金基置业岗头中心社区项目部是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上诉人与岗头村委签订的建设用地协议书虽然是真实的,但该协议没有履行,上诉人没有使用该地。张涛在给岗头村委交了33000元赔青款后使用了该土地,并自行成立了焦作市金基置业岗头中心社区项目部,从事该土地的开发建设。张涛与赵太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收取了购房款。焦作市金基置业岗头中心社区项目部不是上诉人组建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也不是张涛冒用上诉人名义私刻的。张涛的一切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为张涛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张涛的证言未予采信是不当的。张涛是本案事件的亲历者和买卖协议的当事者,其证言最客观真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太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太平辩称:我购买的是金基公司的房产,金基公司未按约定将商品房交付给我,应当返还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不是本案售房人,是否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金基公司认为:焦作市金基置业岗头中心社区项目部不是我公司的内设机构。我公司与赵太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二审庭审举证可知,赵太平已经与实际施工方达成退房协议,并领取了部分退房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赵太平认为:焦作市金基置业岗头中心社区项目部是金基公司的内设机构,真正的售房人是金基公司。金基公司与我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有效的,金基公司应返还房款。金基公司不履行购房协议,也不退房款的行为导致购房人集体上访,乡党委政府拿出一部分钱阻止上访。我从乡政府领的退房款。领取的钱应该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金基公司提供收据2张,证明赵太平从实际建设方处领取退房款12000元。赵太平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是通过乡政府协调由金基公司返还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基公司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赵太平已经领取退房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赵太平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领取退房款4000元,2014年5月5日领取退房款3000元,于2014年6月6日领取退房款5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5日,岗头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了《新型社区建设用地协议》一份,该协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由张涛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宣传彩页上,也有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张涛还拉村民们到上诉人的总部看房。上述事实均使购房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岗头村新型社区的开发主体就是上诉人金基公司,金基岗头项目部就是上诉人金基公司的内设机构,因此,金基岗头项目部与赵太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金基公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售房系张涛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基公司仍应承担退还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明赵太平领取了退回的房款12000元,该12000元应予扣除,相应的计息时间和本金基数也应变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赵太平购房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自2014年5月4日以16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以13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以8000元为本金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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