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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占琴或王战琴,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又名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占琴或王战琴,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又名原某某,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原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原某离婚;2、原某返还其拆迁补偿款130200元;3、原某返还其医疗费57000元;4、原某给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5、原某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0000元;6、平均分割在原某名下的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SN188号)。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沁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于10月22日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艳、上诉人原某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与前夫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已婚另立门户生活;次子史某甲未婚,现在部队服役;女儿史某乙未婚,现在外地打工。原某与前妻生育一子,离婚时随原某生活,现未婚。2010年至今,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吵嘴打架,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09年双方将王某家原有旧房拆除后共同建造了唐庄村12号房屋一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6.82平方米,该房屋现已拆除。诉讼中原某向该院提交了2010年10月8日王某与沁阳市政府签订的《唐庄土地集约利用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232号,以及同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与王某儿子史林飞(系1994年3月30日生)名义签订的《唐庄土地集约利用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307号,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均是该房屋,根据史林飞与市政府协商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在普罗旺世小区置换了391.63平方米的房屋,现在被置换成普罗旺世小区在史林飞名下的第1430103459号、第1430103466号、第1430103467号房权证的三套房屋。从2011年3月份到7月份王某在沁阳市人民政府沁园办事处分三次共计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82896元。2011年11月12日沁阳市万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唐庄社区居委会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根据协议开发商占用唐庄社区居委会10亩地,给唐庄社区居委会56套住宅楼(户型面积不小于130平方米)及2968000元的补偿款,开发商已将补偿款支付给唐庄社区居委会,但56套(唐庄社区居委会共计56户居民)房屋尚未交付,唐庄社区居委会也未对补偿款和房屋形成分配意见。2008年9月3日以王某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415-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10000元。2011年6月11日经王某借给刘良良20000元;2008年8月9日经王某借给张新成3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和1700元(不计息);2008年10月13日经王某借给张新成5000元。原某为王某出具证明:“取到王战勤13万二百元(取款时间不详)。”原某称该条是盖唐庄房时写的,款用于盖唐庄房所用;王某称该款是拆迁补偿款,原某用于给其儿子在老家龙泉村盖房了。在王某因工受伤期间,从2012年8月到2013年3月原某在侵权人处支取王某医疗费75000元,向医院交付18000元,余款57000元原某称用于住院期间和家庭生活花费,余款已没有。2012年9月10日王某受伤时与侵权人达成协议其得到赔偿款485000元。2013年、2014年王某在沁阳市民政局优抚科分两次领取史林飞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10825元、12163元。2009年11月4日侯士军以原某名字购买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SN188号),该车一直由侯士军管理经营,车辆保险也一直由侯士军购买;原某称该车是侯士军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不是自己的车;王某称“该车原某说是投资的,其不知道他往哪里投资的,不知道是他一人买的还是他俩伙的”。现王某因工左臂受伤不能屈伸,原某患双侧大脑多发腔隙性脑梗。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多次产生分歧,多次因吵打向派出所报警,双方现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王某要求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对以王某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415-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款10000元(在王某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某要求按保险款10000元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某要求的唐庄村12号房屋的分配问题,该房是2009年在拆除原有旧房的基础上,由双方参与盖成的,后又登记在王某儿子史林飞的名下,该房屋拆除后,被置换成普罗旺世小区在史林飞名下的三套房屋,因该房涉及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某可另行处理。王某要求原某返还其拆迁补偿款130200元,原某称该证明是唐庄盖房时写的,款用于唐庄盖房,但其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生活,该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某领取王某的医疗费57000元,其称余款用于王某住院期间的花费和家庭生活花费,因该款为王某的个人工伤补偿款,应属王某个人所有,原某应予返还。王某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82896元,也涉及有他人份额,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某可另行处理。2013年、2014年王某在沁阳市民政局优抚科分两次领取史林飞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因该款项是政府补偿给义务兵家属的款项,史林飞的家属除双方外还有史弯弯等,因该款涉及有他人份额,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某可另行处理。经王某借给刘良良和张新成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因该借款系王某经手借出,应由其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因此王某应支付原某相应款项。王某要求原某给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根据其在2012年9月10日受伤时的协议已经得到赔偿款485000元,且原某现在身体也有病,因此,王某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某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平均分割在原某名下的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SN188号),该车是2009年11月购买,至今已近五年,王某在原审时就没有提出该请求,如果其家庭购买一辆汽车,作为原某的妻子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唐庄社区居委会未形成分配意见的沁阳市万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补偿款和房屋,尚存在不确定性,原某对该财产的请求,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王某与原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415-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10000元归王某所有,王某应当支付原某5000元。
三、原某领取王某的医疗费57000元,原某应返还王某。
四、原某在王某处取走的130200元,原某应返还王某65100元。
五、经王某借出的双方共同债权56700元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王某支付原某28350元。
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五项相互折抵后,原某应再支付王某88750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王某负担193元,原某负担193元。
王某上诉称,1、唐庄村12号房屋是我儿子史林飞用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及在其爷爷、奶奶、叔叔、舅舅等亲友的帮助下建造的,原某与我根本没有参与,房屋建成后就办理在了史林飞的名下,根本不存在后又登记在史林飞名下的问题,该房屋应属史林飞所有,与原某和我没有关系。另原某婚后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没有经济收入,何能盖房。唐庄村12号的原房屋及地皮系史林飞生父的财产,其家人看到原某不务正业,为了史林飞将来有个容身之地,才帮助其盖起了该房屋。原审认定“2009年原、被告将原告原有旧房拆除后共同建造了唐庄村12号房屋一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6.82平方米,该房屋现已拆除;该房屋是2009年在拆除原有旧房的基础上,由原、被告参与盖成的,后又登记在原告儿子史林飞的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史林飞合法权益,应予纠正。2、130200元拆迁补偿金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某应当全部返还。3、我的左胳膊已完全残废,生活必定困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某应尽夫妻扶养的义务,这与我和他人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4、由于原某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他支付损害赔偿金符合婚姻法的规定。5、车牌号为豫HSN188号的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某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6、因借款人都是原某的朋友,钱也是原某让借给他们的,且我向他们主张债权时,他们说原某已经将钱拿走了,故该债权应划归原某,由原某支付我28350元较宜。故请求二审:1、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2、改判第四项为原某返还王某130200元;3、改判第五项为债权归原某,由原某支付我28350元;4、判决原某给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万元、损害赔偿金1万元;5、依法平均分割豫HSN188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6、对原审认定错误事实予以纠正。
原某上诉称,1、原判我返还王某医疗费57000元错误,王某因意外伤害住院期间,经我取得钱虽有75000元,但该款不全是医疗费。住院期间不仅需要医疗费,还需要大量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这些都由我实际支出,故原审认定经我手取得钱全部是医疗费,并判决予以返还错误。2、原判我返还我在王某处取走的65100元(130200元的一半)错误,因该取款条什么时间形成不能认定,且该款已用于盖房,不是现还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
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将130200元拆迁补偿款认定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是否适当;2、原判第三项、第五项是否适当;3、王某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金2万元、损害赔偿金1万元应否支持;4、豫HSN188轻型普通货车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王某称,1、130200元的补偿款依法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方应归还。2011年唐庄村拆迁改造我与子女应分得130200元,该钱被对方全部取走,对方一审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事实及法院依据。2、关于借给刘良良和张新成的56000元,其二人均系对方的朋友,当初借钱也是对方让借的,随后我方因用钱向该二人主张债权,但二人均称钱早被对方取走,肯请二审法院当庭询问对方。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钱的分割错误;我因工伤受到伤害,对方在工地共支取医疗费75000元,仅向医院交付了18000元,且在我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对我不管不问,因此,对方应依法返还多支取的医疗费57000元。3、我主张的生活补助金2万元和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情合理合法,我的左胳膊现已完全残废,将来生活注定更加困难,而对方身体很好,给别人开大车,因此应支付我生活补助金;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对方经常殴打我,进行家庭暴力,此有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因此应当支付我损害赔偿金。4、豫HSN18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对方名下,且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依法应属于双方夫妻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审对此不作认定错误。另关于唐庄村12号房屋登记在史林飞名下,原审将该房认定为双方共同建造是错误的,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关于该房屋的性质问题,法院不应认定,可通过另案解决。
原某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130200元是房屋拆迁补偿金错误,该钱不是拆迁补偿金,是双方夫妻本身原有的钱,已经消费,只能证明夫妻曾经有过这些钱,不是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一审所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房屋因拆迁获得补偿款182896元,钱被对方领走。2、一审将57000元认定为医疗费并让我返还给对方错误,因为对方在住院期间所有取钱均是经我的手去取的钱,并且取钱打条是现金不是医疗费,在医院所花费的钱也不是只有医疗费这一项支出,还有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都是我支出,这些钱已经支出完毕,不应该再返还,我已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原判第五项正确,应该支持。3、对方因工伤已经赔偿了485000元,能够维持对方的正常生活,无需困难补助,且我也有病,不存在逃避夫妻义务的问题;我们双方只是家庭纠纷,不存在家庭暴力,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我实施家庭暴力。4、豫HSN188号轻型普通货车不是我的车,是我朋友所买,因我朋友不是本地,买车享受不了本地车辆的优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另,王某陈述借款条据在其手里,原某陈述130200元是扒房的钱,182896元其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了原审确认的“2009年原、被告将原告家原有旧房拆除后共同建造了唐庄村12号房屋一座”事实外,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双方均认可130200元系唐庄村1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经王某出借给刘良良和张新成款项的借款条据现在王某手中。
本院认为,1、由于130200元系唐庄村1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该款同样涉及唐庄村12号房屋的其他权利人,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将该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不妥,应予纠正。针对该款双方可另行处理。2、原审关于原判第三项、第五项及不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万元、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判决理由及结果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赘述。3、豫HSN188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虽然登记在原某的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属于他人而非原某,故王某要求确认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原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唐庄村12号房屋的产权涉及其他人,故原审对此未作处理,但原审在确认的案件事实部分中确认“2009年原、被告将原告家原有旧房拆除后共同建造了唐庄村12号房屋一座”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第六项。
三、驳回王某的他其诉讼请求。
以上原审判决的二、三、五项相互折抵后,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王某23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王某负担193元,原某负担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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