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春芳,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694号。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东,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云台小区34号楼4单元2号。 上诉人姬春芳与上诉人颜东离婚纠纷一案,姬春芳于2014年3月21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姬春芳、颜东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姬春芳抚养,颜东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给付姬春芳卖房款150000元、住院费5000元;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姬春芳与颜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让、上诉人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姬春芳、颜东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女颜骊儒,学生,现同姬春芳生活。2005年12月双方以106000元购买闫河新村住房一套,后将该房屋以300000元出售,其中150000元用于消费,另150000元在颜东母亲处。共同财产: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茶具一套、电饭煲一台、电饭锅一台、豆浆机二台、足浴盆一个、冰箱一台、电脑一套、床两张、床上用品四套、热水器一台,以上财产在颜东处。姬春芳月工资2600元,颜东月工资2500元。在诉讼中,颜东提出对还款计划予以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比对的鉴定材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储蓄卡、明细查询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病历、焦作市人民政府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女抚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按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房产出售的款项其中没有消费的150000元及其它财产应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其余房产和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姬春芳、被告颜东离婚;二、婚生女颜骊儒由原告姬春芳抚养,被告颜东应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颜骊儒抚养费625元,至颜骊儒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颜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春芳80000元;其余财产电饭煲一台、电饭锅一台、豆浆机一台、足浴盆一个、冰箱一台、电脑一套、床一张、床上用品二套归原告姬春芳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颜东所有;四、驳回原告姬春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姬春芳、被告颜东各承担790元。 姬春芳上诉称,1、原审确定的子女抚养费过低,应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2、闫河新村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卖房款中的150000元用于消费证据不足;3、云台小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姬春芳的原审诉讼请求。 颜东上诉称,1、婚生女应由自己抚养;2、闫河新村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卖房款属于夫妻所有的部分已经买车花掉;3、云台小区的房屋属于父母所有。 针对上诉人姬春芳与颜东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颜丽儒由哪方抚养合适?如由女方抚养,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每月625元是否适当。2、2012年已经出售的闫河新村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应如何分割。3、云台小区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姬春芳认为:孩子是女儿,年龄尚小,跟着母亲生活方便。男方有家庭暴力倾向,孩子跟对方生活没有好处。关于生活费,每月625元生活费数额偏低,要求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其他意见同上诉状。上诉人颜东认为:我愿意抚养女儿,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卖房款已经买车花掉,汽车也已抵账了。买云台小区的房屋时,姬春芳的户口不在我们家户口本上,云台小区的房屋没有姬春芳的份额。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姬春芳要求与颜东离婚,颜东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婚生女颜丽儒由哪方抚养合适?如由女方抚养,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每月625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婚生女颜丽儒现跟随姬春芳生活,且颜丽儒年龄尚小,由女方抚养方便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审考虑到以上情况,确定婚生女由女方姬春芳抚养是适当的。姬春芳认为抚养费过低,但未举证证明颜东的工资收入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请求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2年已经出售的闫河新村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审认定已出售的闫河新村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颜东未举出新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对颜东的主张不予支持。出售房屋价款的分割,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婚生女颜丽儒跟随姬春芳生活,现实生活中各种费用较高的情况,将原审中由颜东支付姬春芳8万元卖房款变更为11万元为宜。 三、关于云台小区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姬春芳认为云台小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双方一直居住,离婚时应当予分割,但颜东不认可姬春芳的说法。因此姬春芳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姬春芳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云台小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被告颜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春芳80000元;其余财产电饭煲一台、电饭锅一台、豆浆机一台、足浴盆一个、冰箱一台、电脑一套、床一张、床上用品二套归原告姬春芳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颜东所有”为:颜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姬春芳110000元;其余财产电饭煲一台、电饭锅一台、豆浆机一台、足浴盆一个、冰箱一台、电脑一套、床一张、床上用品二套归姬春芳所有,其余财产归颜东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颜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