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三元,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将台村四组)与被上诉人张红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将台村四组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将台村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张三元及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上诉人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8日,原告张红梅与将台村村民王德军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就将其户口迁入将台村四组,2002年10月原告与王德军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分得了房产,原告的户口至今仍在将台村四组,且至今未再婚。被告于2012年给组内村民每人分发了300元、2013年每人分发了100元,但均未给原告分发。2012年和2013年被告为组内村民缴纳新农合每人30元,共计60元,但未给原告缴纳。诉讼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张红梅已经与该组村民王德军离婚,2014年5月8日将台村制定将台村户籍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凡是离婚媳妇,在离婚后两年内享受本村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诉讼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张红梅已经与该组村民王德军离婚,根据将台村制定的户籍管理规定,原告没有资格参与将台村四组的福利分配。由于将台村的该项规定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张红梅与将台村村民王德军结婚后就将其户口迁入将台村四组,2002年10月原告与王德军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分得了房产,原告的户口至今仍在将台村四组,且至今未再婚。所以原告张红梅具备将台村四组村民成员资格,应有资格参与将台村四组的福利分配。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款项系福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梅46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将台村四组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将台村委的户籍管理规定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规定是经全体村民同意制定的,自2003年一直执行到现在。该规定是对全体村民的财产权利进行管理处分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自我管理的自治表现。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该村委全体村民制定的户籍管理规定,不应享受其福利待遇。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户口未迁走为由,认定其具备参与分配福利待遇的资格,实为欠妥。被上诉人离婚后并没有在上诉人处居住。被上诉人的前夫已再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关于一审认定其有房屋,更是无据可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红梅答辩称,张红梅一直具有将台村的户籍,且离婚时依法在该村分得了房屋不动产,完全具备将台村村民的资格,在本次诉讼之前,也一直享有将台村村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的规定,答辩人在将台村的各项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以张红梅违反村规民约作为剥夺其相应财产权利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46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将台村四组提交下列证据:1、将台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应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和被上诉人情况相同的人员很多,都没享受村民待遇。2、将台村委中秋节对全村村民分配福利表一份,证明该名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名字。3、全组村民会议决议一份,证明村民不同意给张红梅分配村里福利。上诉人申请证人王立明出庭作证,证明张红梅这十几年没有在将台街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享受村组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张红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是一审可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这些证据是违法的。村民是否享受村民待遇是法律规定的,不是由村民表决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户籍还在将台村,被上诉人离婚十几年一直享受福利待遇,这次不享受待遇是有其他原因的。被上诉人在村里是有财产的,被上诉人是村里的村民,这资格是没有问题的,被上诉人也不是为了方便子女将户口保留在村里,而是因为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将结合案情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将台村四组认为,被上诉人张红梅离婚十几年,从未在将台村委居住,也从未参加上级和村里组织的义务劳动,与四组村民不再联系,仅以户口来证明享有待遇是片面的,我方认为上诉人要求享受待遇也侵犯了将台街四组的合法权益。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红梅认为,村民自治包括制定相关规定需在宪法和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不能违背法律。根据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及村民委员自治法,张红梅应当享受村民权益,应当取得相关福利。且被上诉人不属于空挂户口,其在村里有财产,而且只有一个户口。其他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红梅是否享有将台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有村民福利的依据。本案中,张红梅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分得了位于将台村的房产,其户口也一直在将台村四组且一直未再婚,因此应认定张红梅具有将台村四组成员资格,不属于“空挂户口”,应享有同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上诉人认为张红梅属于空挂户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