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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满意与马菊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满意,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菊红,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牛满意与被上诉人马菊红离婚后财产纠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满意,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菊红,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牛满意与被上诉人马菊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菊红于2014年6月1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满意给付2012年双方西关口门面房属于牛满意、马菊红应得租赁收入80000元的一半(不含牛满意已支付的80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184民事判决。牛满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满意和被上诉人马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牛满意、马菊红于1989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6日,马菊红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7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对财产也进行了分割。马菊红不服,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二审维持原判。(2011)修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载明牛满意、马菊红均认可购买西关口门面房时(由牛满意兄妹五人牛菊意、牛满意、牛有意、高小新、马长海共同出资所买),牛满意、马菊红出资占总出资额的55%。同时判决:自2012年起涉及西关口门面房的属于牛满意、马菊红的所有收益,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牛满意当庭陈述2012年西关口门面房房租情况为:魏西院擀面皮店30000元、温州小蔡鞋店10000元、卖瓜子店4000元、张发展鞋店60000元、修鞋店2000元、李小斌小百货店15000元、最北边两间15000元。由牛满意负责收房租的店是魏西院、小蔡、李小斌、最北边两间。其它门面房的房租由其他股东收取。收取租金后股东算账分配。2012年马菊红未收取过租金。牛满意已给付马菊红2012年房租收益8000元。2013年7月25日,牛满意、马菊红进行了复婚登记。
原审认为:牛满意、马菊红现为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复婚前离婚财产的分割,马菊红请求牛满意支付房租收益是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应予支持。关于马菊红应分得多少房租,马菊红只有口头陈述,牛满意也当庭陈述了2012年房租收取情况,马菊红根据牛满意的自认,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割房租80000元。法院认为,门面房是牛满意兄妹五人共同投资购买的,也是牛满意和其他股东负责收取房租,并按股份比例算账分配,算账后应为牛满意、马菊红所有的收益实际由牛满意掌控。马菊红对于房租并不掌控,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庭审中按照牛满意自认收取房租的数额来确定自已的诉求。根据牛满意的陈述和马菊红诉讼请求的变更,可以看出马菊红对牛满意陈述的关于房租收取情况的认可,同时牛满意的陈述也是一种自认,所以按照牛满意陈述的即双方均认可的2012年房租总额136000元计算,属于双方所有的收益为136000元的55%为74800元。马菊红要求按80000元分割,不予支持。马菊红应得二分之一为37400元,该房租应由牛满意给付马菊红,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应再给29400元。牛满意辩称2012年由其和其他股东收取的房租经算账后牛满意得了五六万元,对此牛满意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就算如牛满意所说,因其它股东与牛满意关系紧密,所以牛满意可在支付给马菊红房租收益后,另行代表牛满意、马菊红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牛满意辩称2011年给了马菊红25000元,法院认为与2012年房租无关,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牛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菊红2012年西关口门面房房租收益29400元。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为533元,由马菊红承担253元,由牛满意承担280元。
上诉人牛满意上诉称:1、牛满意、马菊红无债务关系,牛满意没有为马菊红兑现房租的义务。2、马菊红没有证据证明门面房的收益及分配状况。3、(2011)修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具体日期。4、(2012)焦民一终字第279号案件终审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5、马菊红2012年9月20日指使牛二鹏从牛满意手中拿走两间门面房钥匙使用或出租至今,收益未参与分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菊红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马菊红答辩称:这几年的房租都是牛满意收的,马菊红没有得过一分钱租金。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庭审中,牛满意对2012年房租的收取情况予以自认,原审根据其自认,认定2012年总房租为136000元,并判决牛满意应给付马菊红租金29400元,并无不当。牛满意上诉称马菊红没有证据证明门面房的收益及分配状况,牛满意不应给付马菊红租金,因牛满意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牛满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牛满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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