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永,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子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淑建,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萍,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孟州市公安局政治处干警。 上诉人王清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清永于2014年3月2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给付王清永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按200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2、补发王清永2001年1月至2003年5月的工资,标准按232元每月计算;3、补发给王清永放假2003年5月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标准按当年的河南省最低工资计算;4、为王清永缴纳1988年11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孟州市公安局负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王清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永的委托代理人党政新,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淑建、张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招录人员应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招录程序。本案中,王清永到孟州市公安局工作并未经过相应的程序,因此王清永提出的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清永的起诉。 王清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滥用审判权。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招录人员应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招录程序,王清永到孟州市公安局工作并未经过相应的程序,因此王清永提出的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认为是完全错误的,其认为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早于1995年就开始施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四条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审法院何来孟州市公安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就不能起诉他,孟州市公安局招录人员为其工作应通过什么样的招录程序是孟州市公安局的事情,不能抹灭王清永为孟州市公安局工作十几年的事实。王清永只是孟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有劳动才要求报酬,有了劳动工作的事实才要求享受权利,原审法院为何要搅缠到孟州市公安局是否正规的招录程序中去。孟州市公安局在原审的多次庭审中均承认王清永与之建立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十几年的事实,并且在庭审中和提交的答辩状里也从未提及将招录程序瑕疵作为该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何来的错误认为。王清永自2003年11月12日就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拖延至今年开庭审理的结果难道是在开玩笑吗?其次,原审法院下此裁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更是可笑,119条规定的是起诉的条件,本案中王清永的起诉有哪一条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难道说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有意错误的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来结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亲自审理或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孟州市公安局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7月11日,王清永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3年11月7日,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清永的申诉不属该委受案范围,并明确指出王清永不服可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王清永于2003年11月12日写出的起诉书,证明王清永于2003年已收到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应于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清永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诉讼已远超诉讼时效。2、王清永的请求事项不成立。王清永原系孟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联防队员,2003年3月的一天中午,王清永将孟州市公安局暂扣并停放在公安局院内的一辆摩托车的后减震器换到自己摩托车上,经单位领导多次批评教育,拒不退回。因其侵占他人财物,违反了孟州市公安局的工作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孟州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联防队员管理的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经孟州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王清永予以辞退。因此王清永被孟州市公安局辞退后提出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请求的事项不成立。 根据上诉人王清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诉辩意见,本 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驳回王清永的起诉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清永认为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驳回王清永的起诉是错误的。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 孟州市公安局认为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驳回王清永的起诉是正确的。理由与答辩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孟人(2009)49号文件,1989年元月,以孟州市公安局为主,人事部门参与,经过一定的考核选拨程序,确定了包括王清永在内的10名巡警队人员。因此,王清永到孟州市公安局工作经过了相应的录用程序,原审法院以王清永到孟州市公安局工作未经过相应的程序为由驳回王清永起诉不当。王清永起诉有明确的原、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