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恭汉与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第八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恭汉,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第八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崔宽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恭汉,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第八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崔宽立,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恭汉与被上诉人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旺八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田旺八组于2014年4月1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崔恭汉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恭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上诉人田旺八组诉讼代表人崔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崔恭汉于2009年3、4月份至2012年3、4月份期间任原告田旺八组组长。崔宽立于2012年3月20日接替崔恭汉任田旺八组组长。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告任职期间的经济问题。孟州市公安局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中共孟州市赵和镇纪委经初步调查,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违纪问题,但因被告非中共党员而未对被告进行处理。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被告崔恭汉于2013年3月25日签字认可:“以下款项应退赔:1、打架、护理及医疗费8540.00元;2、上访各项费用8263.00元;3、修渠4320.00元;4、义务工条2000.00元;5、电缆、电表360.00元;以上五项合计23483.00元,减去账面超支,实际再退赔18087.00元,壹万捌仟零捌拾柒元正,崔恭汉,2013年3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任原告田旺八组组长期间从原告处多领取18087.0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对于被告任职期间多领取的款项,原告组民代表签字同意举报和反映,并长期多次要求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仅认可退赔18087元,对于其他款项,双方争执较大,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崔恭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第八村民小组1808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承担378元,被告承担252元。
崔恭汉上诉称崔恭汉在任职小组长期间所涉及本案的五件事的账目支出均有合理解释,发生的费用均由村民小组其他代表签字确认,由村监委会盖章确认,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返还不当得利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田旺八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系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书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支付被上诉人18087元。
针对焦点问题,崔恭汉认为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18087元,上诉人所书写的返还条据的内容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只是在下面签了名字,该条据是在公安部门的逼迫下所签,应不予采信。这五笔支出的票据均有小组代表签字并由村监委会盖章确认,系合理支出,且是上诉人任组长期间履行职务作出的,应是职务行为,应由小组承担责任。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一是2014年11月10日孟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二是有璩方周和马意签名的修渠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原件退给赵和镇政府的璩方周,璩方周认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田旺八组认为崔恭汉应返还18087元,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亲笔签有条据,愿意如数退赔,上访费不合理,修渠钱无代表签字,上诉人认可多领了4320元,另还多领取了2000元。对崔恭汉提供的证据,田旺八组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安局的证明无异议,但经侦大队不能证明原件给了镇政府,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恭汉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与本案争执的问题缺乏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崔恭汉签字确认的退还款项条据可以证明崔恭汉从田旺八组多领取了18087元,该款应属不当得利,崔恭汉应当予以返还。崔恭汉未能举证证明其签字确认的条据系在胁迫或威胁之下书写,对其上诉称的其经手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崔恭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某某与张某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