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有顺,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屈小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光,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志,男,1952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金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新力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新力群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孟州金石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州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有顺,被上诉人焦作新力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光、郭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监控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品牌、型号、规格和主要配置、单价、数量、金额(详见附件报价表)……四、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时间:……提出异议时间:施工完毕七日内。五、货款结算:(货到付款50%,安装完毕调试完成付款40%,乙方留甲方质保金1500元,验收合格后试用期半年后结清质保金1500元)。….七、双方义务:1、……。2、乙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向甲方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其员工周瑜即周春光签字确认,被告未加盖公章,只有其公司业务员史吉站签名。合同附件对第一批货物进行了明确约定,即“700线索尼枪机4个单价700元700线索尼半球广角机5个单价750元16路中维世纪硬盘录音机1600元1TB硬盘400元电源、支架、BNC接头9套单价720元视频线128编1m22元/m(安装完毕实算)施工费总造价10%=900+9270=10170元(实数9500)”(上述内容为打印),附件上双方当日均未签字和盖章,但双方对该机打部分内容均予以认可。2013年5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50元(由原告员工周春光向被告出具借据证实)。同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附件内容将第一批货物送至被告处。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第二批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并由原告员工周春光将第二批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在附件上手写载明:“广角机2台×750元﹦1500电源支架、BNC头2×80=160施工费1660×10%=166视频线11盘线×200m×2=4400路由器50”。后原被告将两次货款结算后,由原告员工周春光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均书写在合同附件上,载明“2013.5.2715776-已付4750-质保金1500=9526(余款)9200”,并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称合同附件上内容为先盖章后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认可合同附件中打印部分内容,手写部分由被告加盖公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安装,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第二次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526元、质保金1500元,由被告加盖印章的合同附件予以证明。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到付款50%,安装完毕调试完成付款40%,乙方留甲方质保金1500元,验收合格后试用期半年后结清质保金”,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结算已逾半年,被告所欠货款9526元、质保金1500元未予支付,违背合同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26元、质保金1500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合同附件上内容为先盖章后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总货款15776元的日5%支付违约金26013.9元无事实依据且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应按未支付货款9526元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结清质保金1500元的时间是验收合格后试用期半年后,质保金15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2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新力群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孟州市金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孟州金石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业务员史吉战与周瑜代表的迅捷公司焦作市新力群分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周瑜加盖了焦作市新力群商贸公司公章,应为与史吉战个人名义签字确定合同,焦作新力群公司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周瑜提供的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安装调试期内,上诉人已经付款4750元和4600元,所安装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也未进行正式验收出具合格报告;合同补充部分除付款4600元为史吉战书写外,其余均为周瑜书写,文字及关键数字部分上诉人未确认和加盖公章,对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倒置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走已安装的伪劣假冒监控设备;3、退还上诉人已付设备款9350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焦作新力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也应另案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质保金等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孟州金石公司认为其不应该付被上诉人货款和质保金,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给付货款,被上诉人最终的结算不正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电子产品应当有合格证和中文标识,其他理由同上诉状理由。 焦作新力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和异议时间内,上诉人付了一笔款,若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不会付两笔款;被上诉人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另案起诉,补充合同加盖有上诉人公章,表明上诉人对合同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州金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新力群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安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在被上诉人履行安装完毕并经结算后,上诉人未按照付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孟州金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和不应付款的理由,因供货合同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且补充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公章,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的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本院对孟州金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孟州金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