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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福尚与陈复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福尚,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复中,男,1966年6月24日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福尚,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复中,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定玉,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太行轻化总厂集体宿舍46号。
上诉人孟福尚与被上诉人陈复中合同纠纷一案,陈复中于2014年1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福尚立即偿还欠款74500元,并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孟福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福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上诉人陈复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8日陈复中与孟福尚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法,协议签订后付款肆万元,提货时付款拾陆万元整,下欠货款安装结束后一次付清。孟福尚于2008年5月16日向陈复中支付5000元,于2008年5月26日向陈复中支付20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向陈复中支付20000元,于2010年4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陈复中,卡号6228482371171503116的农行卡存款80000元整。之后双方经结算,孟福尚于2010年4月9日当天为陈复中出具“证明今欠陈复中2000T塔款¥72500大写: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孟福尚2010.4.9”。
另查明,孟福尚于2008年5月16日为陈复中出具内容为“证明今欠风机款贰仟元整?2000孟福尚2008.5.16”的欠据一张。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复中与孟福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福尚向陈复中出具了欠据,现陈复中向孟福尚主张所欠货款,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孟福尚出具的欠据,关于双方的主体均为适格;故对孟福尚关于双方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孟福尚在向陈复中出具欠据后,陈复中便难以与其联系,经陈复中多次查找直到2014年才发现孟福尚下落与其取得联系,该情况下造成陈复中未能及时向孟福尚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故本案中陈复中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孟福尚欠陈复中货款74500元有欠据为证,债权人、债务人主体均适格,陈复中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陈复中要求孟福尚清偿所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孟福尚辩称的该款已经还过不欠陈复中货款的辩解意见,因除其陈述外无证据印证,故对孟福尚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孟福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陈复中货款7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孟福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证据,证明其汇入宏昌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十万元,还有一张汇票不显示取款人,总有一笔款是被上诉人取走的。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银行的交易汇票,原审调查不清就定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主体错误,双方虽然签订有协议,但上面陈复中一栏中也表明了宏昌字样,说明双方的合作实际上是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的合作,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陈复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主体适当。上诉人主张“总有一笔款是被上诉人取走的”是上诉人自己的想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74500元未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孟福尚认为: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发生过实际的供货和承揽业务,双方当事人只是其中的参与人,双方不存在清欠关系。上诉人在2010年4月9日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欠条,2010年4月9日被上诉人陈复中去了长葛进钢材,同日下午,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汇款8万元,实际该条的出现是延伸了2007年6月份废止原条重新得出的证明。被上诉人陈复中认为:欠款票据均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欠条的持有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孟福尚与被上诉人陈复中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是由双方当事人签署,上诉人孟福尚主张双方不具备主体资格,双方的协议实际上是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其与被上诉人陈复中之间不存在清欠关系,但上诉人孟福尚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主体适格是正确的。上诉人孟福尚主张其汇入宏昌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十万元,还有一张汇票不显示取款人,申请原审法院查询。原审依上诉人孟福尚的申请进行查询,但因上诉人孟福尚提供的凭证不全,并未查到其主张资金的去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孟福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孟福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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