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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波,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小波于2013年12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阳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78000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安阳建设公司负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温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安阳建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乾、马志敏,被上诉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安阳建设公司租赁张小波的钩机,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欠张小波钩机租赁费78000元,项目工程部给张小波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张小波向项目部要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建设公司承建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租赁张小波钩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安阳建设公司拖欠租赁费应予清偿。张小波要求安阳建设公司支付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阳建设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上诉状中承认“曾与张小波发生经济往来,由张小波向安阳建设公司出租钩机”这一事实。安阳建设公司以该工程没有刻制项目工程印章、常青生不是公司的职工为由,要求驳回张小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阳建设公司应支付张小波钩机租赁费7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安阳建设公司负担。
安阳建设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与张小波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常青生是我公司员工,常青生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未经授权。常东生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证明,承认“安阳建设公司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后交给常青生,并表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该印章系私刻,加盖该印章不能约束我公司。2、张小波应得的租赁费为4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费为78000元错误。常青生于2012年6月12日向张小波出具欠条,但常东生于2012年9月30日向张小波支付了30000元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小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小波负担。
张小波答辩称:1、这个工程是常东生以安阳建设公司的名义干的。2、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合同关系?2、张小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安阳建设公司、张小波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阳建设公司在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常东生挂靠在安阳建设公司,以安阳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常东生租赁张小波的钩机,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欠张小波钩机租赁费78000元,工程项目部给张小波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上事实表明,安阳建设公司与张小波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安阳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安阳建设公司辩称已支付张小波租赁费30000元及张小波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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