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延平,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贵,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秋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委会副书记。 上诉人卢延平与被上诉人郭保贵、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牛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卢延平于2010年3月3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各项损害50万元(其中动产部分项目共计42656元,不动产项目共计491000元);2、郭保贵、老牛河村委互负连带责任;3、郭保贵、老牛河村委会共同承担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卢延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延平、被上诉人郭保贵及老牛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连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5年,老牛河村委会在其村北青石沟建一座石料厂,后因资金困难,于1991年12月20日和本村村民赵生财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书》,老牛河村委会将该石料厂租赁给赵生财经营,租赁期三年,从1992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书卢延平以村民代表身份签名。协议签订后,1992年4月29日,经解放区上白作乡司法所证明,该协议的实际租赁经营人为卢延平,赵生财只作为石料厂的一名工人参加劳动。1992年5月20日,卢延平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取名焦作市鲁生石料厂,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1995年7月31日,卢延平领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1995年11月2日,卢延平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91年嘉禾屯村委会曾将老牛河村委会石料厂南一石料厂租赁承包给卢延平经营,该厂的加工设备,小件运输器材、开票设备等一并租赁给卢延平,卢延平于1992年后将嘉禾屯村委会石料厂的设备用于老牛河村委会石料厂经营中,而嘉禾屯村委会的石料厂停产,报废,至今没有经营生产。卢延平租赁老牛河村委会的石料厂三年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一直是由卢延平经营。1998年8月1日,卢延平和陈化凤、郭保贵签订租赁合同,卢延平将自己租赁老牛河村委会的石料厂(包括全部生产要素)给陈化凤经营。陈化凤于同年8月14日在接收卢延平生产要素登记表上签名,租赁时限为两年零六个月。该合同郭保贵以“责任中间人”的身份签名。该合同实际由陈化凤和郭保贵两人合伙经营。后来陈化凤退伙,由郭保贵经营。1999年1月1日,郭保贵和老牛河村委会签订《石料厂租赁合同》,郭保贵租赁五年。郭保贵于1999年6月15日领取营业执照,石料厂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宏丰建材厂。郭保贵于1999年7月23日领取采矿许可证,同年8月3日领取了国税登记证,9月29日领取地税登记证。2001年2月10日,卢延平和郭保贵的租赁合同到期,卢延平和郭保贵对1998年8月接收的生产要素进行了登记,双方签字认可。郭保贵同意将登记的生产要素由卢延平拉走,而卢延平还要求郭保贵返还石料厂、恢复原状,不允许郭保贵继续经营,故双方形成纠纷。2001年2月14日,卢延平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郭保贵和陈化凤,诉讼请求:1、返还石料厂;2、恢复原状;3、赔偿损失55000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通知老牛河村委会和嘉禾屯村委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解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令:1、卢延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按照自己与郭保贵于“2001年2月10日认可98年8月接收生产要素”的内容,从郭保贵经营的石料厂拉走。逾期,造成毁损、灭失的责任由卢延平承担;2、卢延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保贵每天经济损失503元,从200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之日止;3、驳回卢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郭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卢延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2001)焦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撤销(2001)解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驳回卢延平的诉讼请求和郭保贵的反诉请求。卢延平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4)焦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卢延平的再审请求。卢延平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为老牛河村委与卢延平解除争执租赁合同关系后,卢延平从1999年1月1日不再享有对争执石料厂的支配权。卢延平要求郭保贵、老牛河村委返还石料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卢延平对石料厂地上动产和其他扩大生产规模所进行的不动产投资,地上动产部分其和郭保贵已另案解决,对于不动产投资其与老牛河村委、郭保贵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判决维持(2004)焦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卢延平曾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郭保贵和陈化凤,要求郭保贵依照移交附表返还租赁物价值5000元,返还采石场及存料场、并将其恢复原状,陈化凤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解放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1)解经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郭保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2001年2月10日认可98年8月接收生产要素”的内容(除2001年3月14日、2001年4月28日、2001年10月23日原告所拉走的财产外),将剩余部分的财产返还给卢延平,逾期造成毁损、灭失的责任由郭保贵负责;陈化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卢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卢延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2)焦经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2001)解经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2001)解经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郭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照“1998年8月14日移交租赁元素登记表”记载的原石料800立方米、采石场房1座、旧长沙发1个、旧单人沙发2个、煤炉1个、竹架板5块、2㎝--4㎝石子100立方米、存料场半成品房1座(6m×10m、根基已成、墙高1米)、普通砖200块、风压机(1.5立方米)及电机(10㎞)1套及组合线路返还给卢延平,陈化凤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卢延平要求返还采石场、成品存料场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卢延平和郭保贵、老牛河村委会因履行租赁合同问题引发纠纷,卢延平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该两起案件均已结案。卢延平现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卢延平一直在其它诉讼中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2009)豫法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才生效,故卢延平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9)豫法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卢延平对石料厂地上动产和其他扩大生产规模所进行的不动产投资,地上动产部分其与郭保贵已经另案解决,对于不动产投资其与老牛河村委会、郭保贵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卢延平主张的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动产部分和不动产部分中的采石场、成品存料场、采石场房一座、存料场半成品房、低压线路、线杆横单等、前场配电房和闲置机房,已经经过解放区人民法院的(2001)解经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焦经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处理,卢延平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将另行裁定处理。关于卢延平主张的道路、破碎机机房、筛房系统、接料场地,卢延平要求按照道路价值2500元,破碎机机房价值4600元,筛房系统价值20500元,接料场地价值5000元进行赔偿,被告不认可上述财产属于卢延平所有,卢延平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原状和价值,以及其对于该财产在原有基础上的投资情况,根据现有条件,亦无法对财产的相关价值进行评估,故卢延平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足够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卢延平对郭保贵、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卢延平负担。 上诉人卢延平上诉称:一、(2001)焦民终字第678号判决驳回卢延平返还石料厂的请求,该判决认为:郭保贵租用卢延平的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卢延平的损失应由老牛河村委会承担。后卢延平提起请求郭保贵返还租赁财产案,(2002)焦经一终字第36号判决:郭保贵应按照1998年8月14日“财产移交表”返还全部财产,但采石场、存料场除外,因为该场地卢延平不具有所有权。卢延平对(2001)焦民终字第678号案件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35号判决,维持了(2001)焦民终字第678号案件,但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延平对石料厂地上动产和其它扩大生产规模所进行的不动产投资,地上动产部分其与郭保贵已另案解决,对于不动产投资其与老牛河村委会、郭保贵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本案起诉依据:一是(2002)焦经一终字第36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三项,请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二是(2009)豫法民提字第35号判决,请求的是不动产补偿。(2002)焦经一终字第36号判决生效后,卢延平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卢延平的权利。被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是违法行为,其未对租赁物进行提存,形成无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恶意占有人还应当承担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前诉解决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后诉解决的是物权无权占有纠纷,两个诉解决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前诉生效判决明确规定,郭保贵三日内不予返还,应承担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这是对前诉纠纷处理后,对待定事实的认定。待定事实发生了,法院却裁定不予审理,明显是与前诉生效判决的对抗。法院应当遵从(2009)豫法民提字第35号判决的认定。仅仅因为赔偿数额难以计算而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这是一种审判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可以鉴定。鉴定不成可以比照推定;推定不成可以商定;商定不成可以酌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保贵辩称:卢延平陈述不符合事实,郭保贵没有占有和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老牛河村委会辩称:老牛河村委会没有使用和损毁卢延平的设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卢延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卢延平本案起诉的动产部分和不动产部分中的采石场、成品存料场、采石场房一座、存料场半成品房、低压线路、线杆横单等、前场配电房和闲置机房,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关于卢延平主张的道路、破碎机机房、筛房系统、接料场地损失赔偿事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道路、破碎机机房、筛房系统、接料场地的原状、添附、价值等情况,但卢延平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郭保贵和老牛河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故卢延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证据规则,判决驳回卢延平诉请并无不当。卢延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卢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6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