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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清爱与张素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爱(又名吕庆爱),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清,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爱(又名吕庆爱),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清,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清爱与被上诉人张素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吕清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吕清爱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焦检民行立(2010)7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经过再审,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焦民再一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焦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及(2008)解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08)解民重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吕清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庆爱,被上诉人张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29日,吕清爱与黄沪公司签订了购房(搬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七层三卧一厅一厕一厨共约100.35平方米。同日,吕清爱又与黄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黄沪公司已收到53000元购房款(该房款以吕庆爱在施工南极巷三号楼的湖北黄冈市建筑公司张东平的10万余股资中的53000元扣减),自愿将位于解放区新华街南极巷三号楼708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0.35平方米)出售给吕清爱。同日,黄沪公司为吕清爱出具了编号为0018123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吕清爱购南极巷3号楼708号房款(顶张东平工程款47500)。后在吕清爱与黄沪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署的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的背面注明了“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买方:张素清”(其中“卖”字上、“吕清爱”签名上加盖有指印,“张素清”名字上加盖有指印)。2003年12月30日,张素清与黄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内容如下:“黄沪公司自愿将座落在解放区新华街南极巷三号楼708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0.35平方米)出售给张素清,房款53000元已于2001年11月29日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于2003年10月12日由黄沪公司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张素清。”。2004年7月27日,黄沪公司与张素清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张素清自愿购买新华街南极巷三号楼708号房产等内容。在黄沪公司为吕清爱出具的0018123号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吕清爱的姓名处,吕清爱的姓名被划掉,上面写有张素清的姓名,在更改处加盖有黄沪公司的印章。2006年8月17日,焦作市集中调查处理黄沪公司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建委工作组出具证明,载明如下内容:“鉴于黄沪公司目前现状和张素清已入住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南极巷3号楼3单元708号的现实,按照焦作市集中调查处理黄沪公司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原则,其所在3号楼涉及的工程建设由住户负责。住户张素清已经交纳2000元外墙粉刷费用,待其他住户收齐后,由建委工作组负责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住户可持本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后因该房产权属发生纠纷,吕清爱向焦作市信访局反映,焦作市信访局交办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2月27日向焦作市信访局作出“关于吕庆爱反映问题的情况答复”,其中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吕庆爱称:系黄开发公司以53000元价格抵给申请人的,并办理了购房协议,出具了发票。后因房子空闲,申请人不在焦作,于2004年应被申请人要求将此房借给被申请人居住。另为防止黄沪公司一房多卖,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个字据:“房子卖给了张素清。卖方:吕庆爱买方:张素清”。并收取了张素清三万元保证金,出具了收条,注明此发票交给张素清保管。钥匙两把,此房不能卖给任何人。申请人认为此房产系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欺骗登记。”
后因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双方争执不下,吕清爱于2008年3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在诉讼期间,吕清爱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对黄沪公司与吕清爱购房安置协议书的背面“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上面指纹及“卖”字上面的指纹其中一个进行鉴定是否是吕清爱本人捺的指纹。解放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9月1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购房安置协议书背面“卖给”字迹上的指印是吕清爱右手食指捺印。解放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吕清爱的诉讼请求。吕清爱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吕清爱向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反映,该中心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了“撤销鉴定声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本鉴定中心鉴定完毕后,当事人吕清爱一方长期到我鉴定中心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认为我鉴定中心本次鉴定的材料—购房安置协议背面“卖给”字迹上指印不是其本人申请鉴定的材料。经与当事人吕清爱及贵院反复协商,我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5日赴贵院,在吕清爱、贵院技术科送检人和主办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鉴定材料进行了核对。结果,吕清爱、主办法官等确认我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依据的鉴定材料,不是吕清爱申请鉴定的材料。故此,鉴定中心撤销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82号。”2010年7月1日,该中心作出“说明”,认为已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82号撤销,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诉讼意义。2010年7月29日,该中心作出“说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82号中“鉴定材料中的指印”,不是吕清爱申请鉴定的材料中的指印。”
2010年11月20日,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焦作市房管局产权属档案(175679)009页背面“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字迹是否吕清爱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样本有2005年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金水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5份、2002年-2003年点戏记账本一本(内含吕清爱签名若干)、吕清爱本人书写字迹及签名2份(以上样本均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提供)。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92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焦作市房管局房产权属档案(175679)009页背面“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字迹不是吕清爱本人所写。另该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对吕清爱作出编号为0069的司法鉴定业务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吕清爱购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背后“房子卖给张素清”的“卖”字上的手印与样本手印(吕清爱本人提供右手食指)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后吕清爱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审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13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焦民再一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焦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和(2008)解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次审理期间,吕清爱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对购房协议书背书及指纹进行鉴定。2013年3月13日,吕清爱来院,坚持不再申请鉴定,并拒绝在鉴定笔录上签字。后吕清爱于同日又申请鉴定安置书复印件一张,背后手印、文字鉴定,鉴材房管局档案第九页是否吕清爱本人手印和本人文字的字迹。2013年3月14日,吕清爱申请鉴定张素清档案全部公章。
2013年8月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组织吕清爱、张素清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双方一致同意选取吕清爱在原一审卷宗中第75页和第88页和在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原一审卷宗第63-66页)书写的签名为鉴材。2013年9月24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双方,为保证鉴定的公正性,法院将对鉴定过程录音录像,双方均表示同意。应吕清爱的申请,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1年11月29日《购买搬迁安置协议书》背面“卖”字上所捺指印”和“2001年11月29日《购买搬迁安置协议书》背面“吕清爱”签名笔迹”是否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对指纹作出鉴定,认定鉴材指印与吕庆爱右手食指样本指纹是同一手指指纹形成;2013年10月15日对笔迹作出鉴定,认为鉴材笔迹与样本笔迹虽然一般特征相同,而运笔、连笔、搭配等细节特征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符合点和差异点均比较多,不能确定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解放区人民法院将鉴定意见书发送双方后,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了该中心的撤销鉴定书声明,以2013年10月29日吕清爱到鉴定机构进行申诉,认为鉴定所使用的鉴材不是本人申请鉴定时所指定的材料,因此鉴定机构决定撤销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
2013年11月10日,吕清爱申请鉴定,具体请求为:对由张素清提供的、市房管局存档的“安置协议书”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如“安置协议书”经鉴定为原件,对其背面吕清爱的字迹是否为吕清爱所签、指印是否为吕清爱所留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1日,吕清爱来到法院,经反复多次告知,吕清爱坚持不再进行鉴定,并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5月13日,吕清爱再次来到民二庭办公室,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组织双方再次开庭,在庭审中吕清爱经法庭及其代理人多次劝说,仍坚决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吕清爱、张素清因本案诉争房产引起纠纷,双方均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的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由于张素清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辩称如吕清爱主张所有权,应先经过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中,双方之间关于权属确认的纠纷在张素清取得房产证之前就已经存在。在张素清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由于吕清爱提出异议,房产证中止办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房管局为张素清办理了所有权证。由此,本案之前的生效民事判决是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此张素清辩称需要先经行政诉讼处理的主张,不应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素清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究竟是基于吕清爱借给其居住,还是张素清自吕清爱处购买居住。由于张素清已经提供了在安置协议书背面书写的内容、与黄沪公司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更改了姓名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吕清爱如要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借住关系,则应负举证责任。而吕清爱所负举证责任的主要手段就是否定在安置协议书背面书写的内容不是自己书写和捺印,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只能是鉴定。虽然本案先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均已被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未对指印进行鉴定,故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后吕清爱再次申请鉴定,并增加了保存于房管局房产档案中的安置协议书是否是原件的鉴定内容。但在递交了鉴定申请后,吕清爱多次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在最后一次开庭时仍然坚持不再鉴定。据此,由于吕清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存于房管局房产档案中的安置协议书背面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其无法否认张素清提交的该证据载明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吕清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无法确认吕清爱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张素清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吕庆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吕庆爱承担。
上诉人吕清爱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归吕清爱所有。2001年11月29日,黄沪公司以5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吕清爱,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吕清爱,吕清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黄沪公司无权再将该房卖给任何人,无权再与任何人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也无权将收款收据上吕清爱的姓名变更为张素清的名字。张素清提交的与黄沪公司有关的证据,吕清爱不知情,对吕清爱无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房管局档案中查出A材料“购房安置协议书”一份(原件),背面有模型“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卖方:张素清”,有红指印。原审又查出B材料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背后也有“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买方:张素清”,有红指印(模型)。吕清爱申请鉴定安置书原件背后手印,张素清弄虚作假,扰乱鉴定。吕清爱申请鉴定A材料,张素清指责B材料上有吕清爱的手印。吕清爱申请鉴定B材料,张素清指责A材料上有吕清爱的手印。法院未查清A、B材料是怎样流进房管局的,更未查清鉴定意见被撤销的原因。伪证能否定案?如能定案,伪造的A、B材料应同时进行鉴定。2006年8月17日,焦作市集中调查处理黄沪公司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建委工作组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张素清当时在屋内居住,并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吕清爱,该证明无效。二、吕清爱放弃鉴定的原因是:张素清扰乱两次鉴定。鉴定材料和判决书上的材料根本不是一个材料,这已经推翻了张素清的伪造。三、吕清爱请求真凭实据的买房款证据方可定案。吕清爱没有收到买房款,双方没有谈过房屋的价格,也没有谈过过户。张素清伪造的在房管局的两个材料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改判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权街南极巷3号楼3单元7楼南户708号房屋归吕清爱所有,张素清立即从上述房屋中搬离,将该房屋交付给吕清爱。
被上诉人张素清答辩称:一、吕清爱于2004年7月份将诉争房屋卖给张素清,张素清已经支付了房款。吕清爱将购房收据交给张素清,并在房屋安置协议书上明确背书,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双方到黄沪公司进行收据变更,其它手续后来均做变更。二、本案经一审、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清爱申请再审,经解放区法院委托鉴定,指纹系吕清爱所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张素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吕清爱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张素清应搬出诉争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吕清爱认为:张素清先后两次伪造收款收据,还伪造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2004年7月,吕清爱将安置协议书的原件给了张素清,张素清用此原件模仿了假的协议书,伪造了假的背后内容和吕清爱的签名笔迹、手印。张素清将真实的安置协议书藏了起来,办理了房产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素清认为:买房时,张素清给了吕清爱30000多元,吕清爱随即将手续全给了张素清。吕清爱给的是收款收据、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变更手续时,开放商直接在收据上拉掉了吕清爱的名字,加上了张素清的名字。张素清向吕清爱支付款项时,吕清爱未出具收据,而是直接将手续给了张素清。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吕清爱是否将诉争房屋卖给张素清存在争议。张素清称其与吕清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张素清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张素清提供的购房安置协议书及背书、收款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购房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吕清爱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素清的事实,原审据此驳回吕清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吕清爱称购房安置协议书背书上的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但其坚持不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吕清爱上诉称张素清伪造证据,其未将诉争房屋卖与张素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吕清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吕清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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