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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庆爱与张素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解民重字第410号 原告吕庆爱(又名吕清爱),女,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山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解民重字第410号
原告吕庆爱(又名吕清爱),女,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清,女,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庆爱与被告张素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吕庆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庆爱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焦检民行立(2010)7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焦民再一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东、王迎军,被告张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庆爱起诉认为,原告系山东人。2000年投资9万元给湖北黄冈建筑公司,该公司承建河南黄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沪公司)**街**巷*号楼工程。后因黄沪公司无力支付湖北黄冈建筑公司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主张,经过黄沪公司张东平之手,黄沪公司将**街**巷*号楼*单元*楼*户***号(103.5㎡)、以53000元价格抵给了原告,并于2001年11月29日黄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出具了收款收据。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取得房屋后一直空置,被告提出暂借房屋居住。当时被告给付了3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原告用房时退钱腾房。原告在收取被告三万元保证金后出具了收条,将发票交给被告保管,并要求此房不能卖给任何人。办理完毕后原告离开焦作,被告居住在该房。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利用原告的购房手续私自通过非法手段将购房手续更改,现正准备办理房产登记。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街**巷*号楼*单元*楼*户***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从上述房产中搬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素清辩称,本案的争执房产已经房管局确权并颁发房产证。原告如果有异议,应当进行行政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告诉称房子是借给被告的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将房子卖给了被告,被告支付房款后,双方去房管部门变更登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诉讼是否应先经行政诉讼程序;2、本案诉争房屋是借住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原告吕庆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置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3、被告与黄沪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曹某某的证明、原告与黄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曹某某的证明,证明协议虚假,被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4、证明六份、会见笔录,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房屋买卖,未办理任何手续;5、声明两份、说明一份,证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已被撤销,不具备诉讼意义;6、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内容不是原告所书写;7、笔记本记录,证明原告2003年前后的笔迹,与扫描的证据是完全不一致的;8、鉴定协议书,证明提交鉴定鉴材是安置书原件;9、购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手里也持有原件。
被告张素清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是已作废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被告与黄沪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变更登记的。对曹某某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证明材料是无效的,且证明材料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中原告与黄沪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已经作废;对证据4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对会见笔录,会见人不是本案代理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两份撤销声明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审时,是原告申请鉴定,并经双方质证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撤销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声明上写明是原告多次到鉴定机构胡闹,是在这种情况下才出具的撤销声明。对说明不合法,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6系个人擅自作出的鉴定,委托人与本案无关,委托程序不合法,鉴材必须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鉴材使用,否则应不予采信;对证据7-9均不是新证据,超出举证时限,处理记录本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购房安置协议书的证据是复印颠倒了。
被告张素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应由民事行为转为行政行为;2、购房安置协议书及背书,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3、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到黄沪公司变更了收款收据的名字;4、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购房协议书,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到黄沪公司变更了名称;5、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6、焦作市房管局情况答复,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及背书内容的真实性;7、申请书、鉴定结论及鉴定鉴材,证明购房协议书及背书是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否认签字及指纹是不应准许的,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性;8、一、二审判决书,证明房产证的颁发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吕庆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是在原告申诉期间办理的,对办理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背书有异议,背书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去办理变更手续;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出现两份原件,可以印证被告的这一份是虚假的。如果变更的话,黄沪公司应将原告的原件收回;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2004年原告将房子借给被告居住,出具证明单位不能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2006年调查时被告只是在该房居住;对证据6,房子是借给被告居住的,所有房管局才出具的这份答复;对证据7中的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写的。鉴定结论已经被鉴定机构撤销;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1年11月29日《购买搬迁安置协议书》背面“卖”字上所捺指印”和“2001年11月29日《购买搬迁安置协议书》背面“吕清爱”签名笔迹”是否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对指纹作出鉴定,认定鉴材指印与吕庆爱右手食指样本指纹是同一手指指纹形成;2013年10月15日对笔迹作出鉴定,认为鉴材笔迹与样本笔迹虽然一般特征相同,而运笔、连笔、搭配等细节特征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符合点和差异点均比较多,不能确定是否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将鉴定意见书发送原被告双方后,于2013年11月1日本院收到了该中心的撤销鉴定书声明,以2013年10月29日吕清爱到鉴定机构进行申诉,认为鉴定所使用的鉴材不是本人申请鉴定时所指定的材料,因此鉴定机构决定撤销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
原告吕清爱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撤销声明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177号笔迹鉴定无异议,该鉴定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178号鉴定,所依据的鉴材并非原始档案,鉴材中指纹并非原始指纹,有扫描件的嫌疑,不符合鉴定要求,故鉴定结论不准确;对撤销说明,明确了撤销的理由,其中对178号鉴定进行了法理说明,撤销声明具有合法性,原告无异议。
被告张素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撤销声明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鉴定指纹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于笔迹的鉴定也没有异议,对撤销声明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撤销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违背了鉴定机关的职业道德,违背了法律规定,案件不止一次的鉴定,每次鉴定均是原告申请,均系原告申请调取的鉴材原件,到西北政法大学做鉴定,对取鉴材过程做了录像,将材料交到鉴定机关,原件不可能由鉴定机关保存,鉴定机关得经过扫描鉴材。作为被告需要向法院声明鉴定机关要撤销鉴定应当出庭当庭说明原因,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申请法院让鉴定机关当庭说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8,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协议是作废的,但并未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中被告与黄沪公司的安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认为原告与黄沪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已经作废,对两份安置协议书,均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曹某某的证明,被告辩称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经审查,该六份证明及对曹某某的会见笔录,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书的声明,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鉴材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认为超出举证时限,经审查,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鉴定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证据9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收款收据中原告吕清爱的姓名更改为被告张素清的姓名,在改动处加盖有黄沪公司的印章,原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如果该证据真实的话原告持有的原件就应当收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已经撤销,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撤销声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1月29日,原告吕清爱与黄沪公司签订了购房(搬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七层三卧一厅一厕一厨共约100.35平方米。同日,吕清爱又与黄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黄沪公司已收到53000元购房款(该房款以吕庆爱在施工南极巷三号楼的湖北黄冈市建筑公司张东平的10万余股资中的53000元扣减),自愿将位于**区**街**巷*号楼***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0.35平方米)出售给吕清爱。同日,黄沪公司为吕庆爱出具了编号为0018123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吕清爱购**巷*号楼***号房款(顶张东平工程款47500)。后在吕庆爱与黄沪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署的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的背面注明了“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买方:张素清”(其中“卖”字上、“吕清爱”签名上加盖有指印,“张素清”名字上加盖有指印)。2003年12月30日,张素清与黄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内容如下:“黄沪公司自愿将座落在**区**街**巷*号楼***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0.35平方米)出售给张素清,房款53000元已于2001年11月29日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于2003年10月12日由黄沪公司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张素清。”。2004年7月27日,黄沪公司与张素清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张素清自愿购买**街**巷*号楼***号房产等内容。在黄沪公司为吕庆爱出具的0018123号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吕清爱的姓名处,吕清爱的姓名被划掉,上面写有张素清的姓名,在更改处加盖有黄沪公司的印章。2006年8月17日,焦作市集中调查处理黄沪公司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建委工作组出具证明,载明如下内容:“鉴于黄沪公司目前现状和张素清已入住焦作市**区**街**巷*号楼*单元***号的现实,按照焦作市集中调查处理黄沪公司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原则,其所在3号楼涉及的工程建设由住户负责。住户张素清已经交纳2000元外墙粉刷费用吗,待其他住户收齐后,由建委工作组负责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住户可持本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后因该房产权属发生纠纷,吕庆爱向焦作市信访局反映,焦作市信访局交办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2月27日向焦作市信访局作出“关于吕庆爱反映问题的情况答复”,其中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吕庆爱称:系黄开发公司以53000元价格抵给申请人的,并办理了购房协议,出具了发票。后因房子空闲,申请人不在焦作,于2004年应被申请人要求将此房借给被申请人居住。另为防止黄沪公司一房多卖,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个字据:“房子卖给了张素清。卖方:吕庆爱买方:张素清”。并收取了张素清三万元保证金,出具了收条,注明此发票交给张素清保管。钥匙两把,此房不能卖给任何人。申请人认为此房产系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欺骗登记。”
后因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双方争执不下,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对黄沪公司与吕清爱购房安置协议书的背面“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上面指纹及“卖”字上面的指纹其中一个进行鉴定是否是吕清爱本人捺的指纹。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9月1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购房安置协议书背面“卖给”字迹上的指印,是吕清爱右手食指捺印。本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原告向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反映,该中心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了“撤销鉴定声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本鉴定中心鉴定完毕后,当事人吕清爱一方长期到我鉴定中心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认为我鉴定中心本次鉴定的材料—购房安置协议背面“卖给”字迹上指印其本人申请鉴定的材料。经与当事人吕清爱及贵院反复协商,我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5日赴贵院,在吕清爱、贵院技术科送检人和主办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鉴定材料进行了核对。结果,吕清爱、主办法官等确认我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依据的鉴定材料,不是吕清爱申请鉴定的材料。故此,鉴定中心撤销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82号。”2010年7月1日,该中心作出“说明”,认为已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82号撤销,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诉讼意义。2010年7月29日,该中心作出“说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82号中“鉴定材料中的指印”,不是吕清爱申请鉴定的材料中的指印。”
2010年11月20日,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焦作市房管局产权属档案(175679)009页背面“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字迹是否吕清爱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样本有2005年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金水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5份、2002年-2003年点戏记账本一本(内含吕清爱签名若干)、吕清爱本人书写字迹及签名2份(以上样本均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提供)。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92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焦作市房管局房产权属档案(175679)009页背面“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字迹不是吕清爱本人所写。另该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对吕清爱作出编号为0069的司法鉴定业务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吕清爱购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背后“房子卖给张素清”的“卖”字上的手印与样本手印(吕清爱本人提供右手食指)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后原告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审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13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焦民再一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焦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和(2008)解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次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对购房协议书背书及指纹进行鉴定。2013年3月13日,原告来院,坚持不再申请鉴定,并拒绝在鉴定笔录上签字。后原告于同日又申请鉴定安置书复印件一张,背后手印、文字鉴定,鉴材房管局档案第九页是否吕清爱本人手印和本人文字的字迹。2013年3月14日,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张素清档案全部公章。
2013年8月8日,本院对组织原被告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取原告吕清爱在原一审卷宗中第75页和第88页和在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原一审卷宗第63-66页)书写的签名为鉴材。2013年9月24日,本院书面告知原被告,为保证鉴定的公正性,本院将对鉴定过程录音录像,双方均表示同意。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1年11月29日《购买搬迁安置协议书》背面“卖”字上所捺指印”和“2001年11月29日《购买搬迁安置协议书》背面“吕清爱”签名笔迹”是否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对指纹作出鉴定,认定鉴材指印与吕庆爱右手食指样本指纹是同一手指指纹形成;2013年10月15日对笔迹作出鉴定,认为鉴材笔迹与样本笔迹虽然一般特征相同,而运笔、连笔、搭配等细节特征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符合点和差异点均比较多,不能确定是否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将鉴定意见书发送原被告双方后,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了该中心的撤销鉴定书声明,以2013年10月29日吕清爱到鉴定机构进行申诉,认为鉴定所使用的鉴材不是本人申请鉴定时所指定的材料,因此鉴定机构决定撤销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
2013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鉴定,具体请求为:对由被告提供的、市房管局存档的“安置协议书”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如“安置协议书”经鉴定为原件,对其背面吕清爱的字迹以及指印是否为吕清爱所签、指印是否为吕清爱留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来到本院,经本院反复多次告知,原告坚持不再进行鉴定,并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来到民二庭办公室,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组织双方再次开庭,在庭审中原告经法庭及原告代理人多次劝说,仍坚决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本案诉争房产引起纠纷,双方均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的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由于本案被告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如原告主张所有权,应先经过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权属确认的纠纷在原告取得房产证之前就已经存在。在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提出异议,房产证中止办理。在本案经过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房管局为被告办理了所有权证。由此,本案之前的生效民事判决是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此被告辩称需要先经行政诉讼处理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究竟是基于原告吕清爱借给其居住,还是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居住。由于本案被告已经提供了在安置协议书背面书写的内容、与黄沪公司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更改了姓名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如要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借住关系,则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所负举证责任的主要手段就是否定在安置协议书背面书写的内容不是自己书写和捺印,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只能是鉴定。虽然本案先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均已被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未对指印进行鉴定,故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后原告再次申请鉴定,并增加了保存于房管局房产档案中的安置协议书是否是原件的鉴定内容。但在递交了鉴定申请后,原告多次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在最后一次开庭时仍然坚持不再鉴定。据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存于房管局房产档案中的安置协议书背面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其无法否认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载明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无法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庆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吕庆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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