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再一终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步谦,男,193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丰收路。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赵长占,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姚步谦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焦作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姚步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军,被申请人焦作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8日,一审原告姚步谦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1992年3月份,当时焦作住建局的名字叫做建委,当时办公室许主任找到其称,人民公园楼西单元主体建成停工两年多,建委资金紧张,让姚步谦先把房屋建好,随后将西边河道南边的砌石工程给其干。丁祺铨主任同意姚步谦开始对人民公园楼西单元9套房进行施工。但后来焦作住建局也没有给姚步谦市委西边河道南边的砌石工程。2006年1月19日,焦作住建局的办公室主任徐玉迎和副主任丁祺铨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姚步谦干工程价值为73097.4元。姚步谦多次找焦作住建局要工程款,焦作住建局总推说单位没有钱。姚步谦带领干活的都是农民工,焦作住建局作为农民工讨工资的主管机关,却对原告带领的农民工的工资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焦作住建局支付姚步谦所干的工程款73097.4元,并从2006年1月6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焦作住建局承担。 一审被告焦作住建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人民法院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诉讼时效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于1992年3月开始对涉案的9套房的下余工程进行施工,此事件距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2013年4月间隔整21年,不仅超过了正常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民事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曾有中断。原告提交的2000年9月18日的材料是抬头为市建委的一份内容为陈述干活和要求付款的材料,但是此份材料并未交给时任建委领导的手中,而是由徐玉迎、丁祺铨签字,经查,徐玉迎于1995年5月在正科级协理员岗位上退休,丁祺铨已于1998年5月在副县级调研员岗位上退休,两位退休人员的签字不是当时建委领导或组织的意见,不能引起中断时效的后果。原告的第二份证据是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单方对施工款的主张,同样由徐玉迎、丁祺铨两位退休人员的签字,丁祺铨的意见也只是证明九套房属实,并不是对工程款73097.40元的认可,同样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2000年9月18日和2006年1月19日分别距离原告自认施工时间相隔8年和14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正常的二年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最长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其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焦作住建局(原焦作市建设委员会,2010年4月17日后其职责划入焦作住建局)让原告姚步谦施工人民公园家属楼西单元的剩余工程,但关于施工内容双方没有签订协议。2006年1月19日,姚步谦找到徐玉迎核算施工工程情况,姚步谦当时书写了“市建委人民公园楼西单元修建工程项目”的清单,清单显示此单元12套房,规划面漆没有干,实际完成9套房。此外,该清单上列举了施工的项目和费用。徐玉迎在该清单上签字“请丁主任审处”,丁祺铨在清单上注明“九套房属实”。另查明,徐玉迎和丁祺铨均系原市建委的退休职工。徐玉迎于1995年11月在正科级协理员岗位上退休,丁祺铨于1998年5月在副县级调研员岗位上退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到法院,原告应该就自己施工的情况及原告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关于施工方面提交清单一份,清单有徐玉迎和丁祺铨的签字,但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在职时负责与该工程有关的工作,且两人签字时均已经退休,无法证明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此外,丁祺铨签字只是注明九套房属实,关于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并未表示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施工量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索要欠款的情况,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便按2006年1月19日徐玉迎和丁祺铨在原告列明的清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时效,原告应在2008年1月18日前起诉,但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姚步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姚步谦负担。 姚步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姚步谦组织农民工为被上诉人的人民公园南门外西侧住宅楼西单元九套房维修安装上、下水电、门窗、楼梯间粉刷等工程。于2000年10月20日,由负责监督施工的市建委副主任丁祺铨和办公室主任徐玉迎签字认可,并证实没有结算,没有给钱(证据1)。2005年10月31日市建委在焦作日报上发表“清欠工程款动真格”文章后(证据2),给市建委修建房屋的农民工代表于2005年12月28日向市政府清欠办公室信函(证据3),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王胜利接待后,要求原告申报修理房工程项目及价款,经当时负责监督施工的领导签字认可九套房13个修建项目及价款(证据4)。原告和农民工代表一行四人,把三个证据复印件交给王胜利主任。王主任说:立即派人调查、落实。时隔数日,原告一行三人在王主任办公室,王主任说:已派人进行调查,市建委都是专款专用,没有这笔款,必须向市财政局申报批准拨款,通知你们来领。后又找王主任数次说:建委要变动,待变动后再说吧。从没有说不给钱的话,也没有说过什么时候给钱。2、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24号判决,认定事实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该判决认定称:原告提供的清单证据,有徐玉迎和丁祺铨签字,但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单位领导证明在职时监督的工作批示,不需要加盖单位的公章。无证据的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施工量的证据存在瑕疵,此认定是对原告的诬陷。监督施工的丁祺铨和徐玉迎在审查原告的13项施工项目没有指出不实之处,王胜利主任派人调查没有提出13项工程量不实的条项,被上诉人律师当庭也没提出。该判决认定“规划面漆没有干”,实际完成9套房。请二审调查澄清“规划哪套房面漆没有干”。原告申报的施工13个项目中,有没有此项目。如果在原审申报13个项目中有这个施工项目,属原告施工项目有瑕疵。没有申报面漆项目,实属对姚步谦的诬陷。3、(2013)解民二初字第224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违法。该判决称:“按2006年元月19日徐玉迎和丁祺铨签字之日起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定”。此认定违反《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证据5)。因为2005年10月31日市建委在焦作日报上发表《清欠工程款动真格》首先保障民工工资(证据6)文章后,农民工辛克成等五人代表给市人民政府清欠办公室信函转到市建委办公室交给王胜利主任。王主任让找原建委监督施工的人民公园楼西单元九套房的丁祺铨主任和原办公室主任徐玉迎签字认可13项目工程量及价款73097元。王胜利派人调查落实,并承认向财政局申报批准后,通知原告领款。此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自愿履行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符合《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该224号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是违法的。请求:1、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24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农民工血汗钱73097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焦作住建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原焦作市建委于1992年3月让姚步谦施工人民公园家属楼西单元的剩余工程,但是关于施工内容双方并没有签订协议。2006年1月19日,姚步谦找到徐玉迎核算施工工程情况,姚步谦当时书写了“市建委人民公园西单元修建工程项目”的清单,清单显示此单元12套房,规划局三套没有干,实际完成9套房。该清单上列举了施工的项目和费用。徐玉迎在该清单上签字“请丁主任审处”,丁祺铨在清单上注明“九套房属实”。徐玉迎于1995年11月在正科级协理员岗位上退休,丁祺铨于1998年5月在副处级调研员岗位上退休。以上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一审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时,姚步谦总共向法庭出示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2000年9月18日,其以抬头为市建委的一份内容为陈述干活,要求付款的材料,但是此材料没有时任建委领导的批示,而是由已退休的徐玉迎、丁祺铨签字,两位退休人员的签字不是当时时任建委领导或组织的意见,不能引起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第二份证据为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单方对施工款的主张,同样由已退休多年的徐玉迎、丁祺铨两位退休人员签字,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在职时负责与该工程有关的工作,两人的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更不是单位的组织行为,同样不能引起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且丁祺铨只是注明“九套房属实”,对姚步谦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并未表示认可,故姚步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目。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为有5人签字的抬头为焦作市政府清欠办公室的信函,该材料上所谓5名代表的签字与书写材料系一人一手书写,明显系伪造。且该份材料上没有政府清欠办公室盖章或市建委的签字、批文、印章,材料所列5人中也没有一人出庭作证,所以法庭没有采信该份证据。一审判决书根据姚步谦出示的以上三份证据及住建局出示的徐玉迎、丁祺铨退休登记表,认定姚步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量,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索要欠款的情况,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姚步谦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姚步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姚步谦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138条就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属“适用法律违法”。《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是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义务人自愿履行,可以不受时效限制,但在本案中市住建局明确表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不能证明施工量和工程款的数额,谈不上自愿履行,所以不适用本条规定。4、姚步谦在提起上诉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上诉阶段姚步谦除一审时提交的三份证据外,又递交了三份新的证据:一是《民法通则》第138条,这是法律规定,不是民事证据,且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二是焦作日报上一篇“清欠工程款动真格”,这是一篇新闻稿,与本案的事实、审理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民事证据。三是焦作日报2013年5月21日的一篇报导“拖欠8000元工资就可判刑”,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数据标准,不适用于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新闻报道稿也不属于民事证据。以上分析表明姚步谦在二审并没有提交与审理本案相关的新的证据。5、姚步谦在上诉状中反复提到的原建委办公室主任王胜利与本案的事实与处理没有关系。上诉状中有10处提到“王胜利主任”,主要是说姚步谦把2005年12月28日向市政府清欠办公室的信函交王胜利接待后,王胜利表示要立即派人调查、落实,向市财政局申报款项并支付。二审中市住建局副局长王胜利证明,在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未处理过姚步谦上诉状所述的信访函,并且对上诉状中所述拖欠工程款一事不清楚,更谈不上派人调查、承诺兑现、通知领钱。王胜利同志2002年才调入市建委办公室主任,当时距姚步谦所述干九套房剩余工程已有10年,王胜利同志根本不知道此事。办公室主任的职责中也不包括清理单位的债权债务,他也不可能在距事发13年后的2005年参与此事的调处。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实。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姚步谦要求焦作住建局支付工程款73097.4元的问题,姚步谦提供的有徐玉迎和丁祺铨签字的两份证据,均系二人在退休之后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退休之后的签字行为系代表焦作住建局的职务行为,且姚步谦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焦作住建局同意支付其工程款,故姚步谦要求焦作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姚步谦称其1992年干的工程,但其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28元,由上诉人姚步谦负担。 姚步谦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姚步谦个人组织13名农民工为被申请人修缮人民公园楼西单元9套住宅房安装门窗、上下水等工程。市建委领导承诺:等河边砌石工程计划下达,让姚步谦干。若不给工程就结算修缮9套房工程款和农民工资,但一直也没给砌石工程。也没有给结算9套房工程款和农民工资。申请再审人看到市政府在焦作日报上发表《清欠工程款动真格》文章后,到市清欠办公室上访,清欠办把上访人介绍到被申请人办公室王胜利主任处理。王主任让找原市建委负责9套房工程的领导丁祺铨和办公室徐玉迎主任签字认可,王胜利主任让申报修缮9套房的项目清单后,又让该两位领导签字认可,王主任说:市建委都是专款专用,经建委领导研究报财政局拨款后才能给你们工程款和农民工资。又多次找王胜利主任说:市建委名称机构要变动,实在太忙,不管有任何变动,欠的工程款一定会给的。从来没有说过赖账不给钱。因拖时间太久,到2013年将拖欠此工程款和农民工资诉到法院,开庭时被告代理律师讲: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给此工程款和农民工资,这个时候才知道赖着不给钱。为本案事实。2、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合法,偏袒被告。(1)认定事实错误。①庭审中原告提交清单由徐玉迎、丁祺铨签字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没有提交其两人不具备签字的证据,证明丁祺铨就是当时市建委负责工程的副主任,徐玉迎是办公室主任,此两人均是负责9套房工程的领导,签字就是合法的。本单位领导证明在职时情况,还需要加盖单位公章吗?②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徐玉迎或丁祺铨没有签字资格,何人才有签字资格?没有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就能够认定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吗?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条款违法,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既然按建设工程合同审理,为什么不审理何方守约,何方违反合同规定。那么认定2006年1月19日徐玉迎和丁祺铨签字的证据,就是被告认可合同继续履行的证据,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二十二条,实属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对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资是特殊案件,不适用《民法通则》135条规定。所以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到中院。3、二审判决不符合原告合法证据,违反《民法通则》第135、137条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改判焦作住建局支付姚步谦工程款73097.40元及利息。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焦作住建局辩称,1、申请再审人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姚步谦在一审中以焦作住建局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就应该就自己施工的情况及自己及时主张权利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时,姚步谦关于施工方面只提交一份清单,清单上虽有徐玉迎和丁祺铨的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且两人签字时均已退休多年,无法证明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也并未向单位交接。此外,丁祺铨签字只是注明九套房属实,关于姚步谦具体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并未表示认可,故姚步谦提交的证明其施工量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姚步谦称曾多次向焦作住建局索要欠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索要欠款的情况,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进入二审后,姚步谦申请证人吴发国、吴软生、焦胜华、赵风花出庭作证,证明每年向焦作住建局要工程款。但证人吴发国、吴软生虽证明去过市建委要钱,但具体找谁以及具体地点都不清楚;焦胜华仅证明去姚步谦家里要钱;赵风花证明其是从2001年或2002年开始要钱的,当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证人均不能证明姚步谦每年向市建委要工程款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二审中,姚步谦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焦作住建局同意支付其工程款,故姚步谦要求焦作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力。2、申请再审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姚步谦在一审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姚步谦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索要欠款的情况,不能证明案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姚步谦主张的施工发生于1992年3月份,而姚步谦出示的徐玉迎、丁祺铨第一次在姚步谦请求上签字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距施工已有7年多,离起诉有13年。徐玉迎、丁祺铨在姚步谦列明的清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06年1月19日,距施工已有13年,离起诉已有7年。从施工到起诉更是相距21年。姚步谦的起诉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申请再审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是姚步谦在施工后21年中,市建委或市住建局从未表示拖欠姚步谦的工程款,更谈不上自愿履行,所以这个规定不能适用本案。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姚步谦要求焦作住建局支付工程款73097.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方面看,双方当事人就所诉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没有约定。姚步谦提供的有徐玉迎和丁祺铨签字的两份证据,均系二人在退休之后签字,应认定为二人对在职时工作情况所出具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所诉工程系姚步谦施工,并不能证明姚步谦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且焦作住建局对姚步谦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姚步谦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从法律方面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姚步谦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向焦作住建局索要工程款的情况,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没有证据证明焦作住建局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焦作住建局在原一二审均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