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小琴,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辉,男,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明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小琴、王亚辉、焦作市明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哲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尹小琴于2013年12月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3元、误工费21193.22元、护理费21193.2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2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144113.56元;2、被告王亚辉、明哲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对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经诉前调解未果,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尹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上诉人明哲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亚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王亚辉驾驶豫HMZ080号轿车经焦作市丰收路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尹小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王亚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小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原告住院费用28379.0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明哲汽车公司垫付。原告另支付诊疗费373元及病历复印费12元。原告入院时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6周;2、每月拍片复诊一次,医生指导康复锻炼;3、不适随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该院又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每月复诊一次;3、卧床休息6周;4、不适随诊;5、待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3年11月27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医嘱建议:1、腰围保护下康复锻炼;2、继续药物治疗;3、半年前禁止体力劳动,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无固定职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海卫陪护,郭海卫系济源一中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1元,护理原告期间实发工资754.6元/月。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420元。被告明哲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亚辉系被告明哲汽车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1、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小琴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辉驾驶的豫HMZ080号汽车将原告尹小琴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明哲汽车公司,王亚辉与明哲汽车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王亚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能够认定王亚辉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明哲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明哲汽车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837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外原告自行支付373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无正式工作,其因受伤住院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住院21天,加上医院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半年前禁止体力劳动”的医嘱建议,故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天为12334.26元(22398.03元/年÷365天×201天=12334.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海卫陪护,长期医嘱单上明确记载有陪护一人,陪护人员郭海卫有正式工作,其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2755.48元【(4691元/月-754.6元)÷30天×21天=2755.48元】,原告出院后无相关陪护建议,故护理时间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且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须符合相关法定事由,且对于可以通过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能够弥补鉴定结论缺陷的,不予重新鉴定。现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CT及X光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鉴定机构作出相关鉴定结论时依据的相应片子未于鉴定前经过各方质证,但于再次开庭时通过重新补充质证的方式足以弥补了此次鉴定的缺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片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相应片子作为鉴材亦在真实性上无任何异议,被告仅凭原告伤情不符合腰椎粉碎性骨折为由认定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亚辉、明哲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尹小琴医疗费373元、误工费12334.26元、护理费2755.4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20元、病历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109116.86元;二、驳回原告尹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18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亚辉、焦作市明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误工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伤者误工费用,没有依据。伤害系城市户籍,事发时已满55周岁,开始享受养老保险,且未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证明其仍在工作,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损失,由于原告并没有因误工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误工费用12334.26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误工费用。二、一审认定伤残鉴定书所依据的病历本身相矛盾。一审判决书及伤残鉴定书均未对一审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所显示的病情作出明确判决,而病历所显示相矛盾的一轻一重的伤情是庭审争议的焦点。鉴定机构也未对此明显的争议焦点作出说明及重新检查,而武断的作出九级伤残的判决。在作出伤残鉴定后,我方已明确要求重新鉴定未获准许。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在第一项赔偿额的基础上减少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尹小琴辩称,虽然没有正式工作,但并不代表自己没有工作能力,误工费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伤残鉴定书依据的鉴材真实有效,鉴定程序合法。 明哲汽车公司同意尹小琴的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小琴、明哲汽车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误工费是否正确;2、伤残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对于本案的误工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我方已出具由尹小琴的儿子郭海卫代其母亲签字确认的调查报告,明确告知我方尹小琴无业务收入,且我方调查人员也面见了尹小琴本人,这与后来一审原告代理人答辩的不能代表尹小琴本人的意图相矛盾。对于本案的伤残部分判决,鉴定机构并没有对伤者伤情重新进行复查,仅凭检材中自相矛盾的结论进行鉴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由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我方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后,一审原告方也未对该鉴定结果补充新的证据进行论证,对于这样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我方有权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我们认可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不认可九级伤残,应该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依据是不充分的,鉴定检查报告中绝大多数显示的是压缩性骨折,但鉴定机构得出来九级伤残,对该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 围绕该争议焦点尹小琴主张,自己具备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书是粉碎性骨折,压缩性骨折和粉碎性骨折是一样的。不是上诉人说的情况。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围绕该争议焦点明哲汽车公司主张,对误工费方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尹小琴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尹小琴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尹小琴住院21天,加上医院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半年前禁止体力劳动”的医嘱建议,均有相关病历证实其受伤住院。虽然尹小琴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如果按其举证不能,不支持其误工损失,那么对尹小琴确实有损公平。原审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尹小琴误工费,并无不妥。二、关于尹小琴的九级伤残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形。本院认为,现双方对尹小琴提交的CT及X光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鉴定机构作出相关鉴定结论时依据的相应片子未于鉴定前经过各方质证,但原审在第二次开庭时通过重新补充质证的方式足以弥补了此次鉴定的缺陷。故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因此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采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