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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自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诉讼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诉讼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来,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孟伟,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自来、贾孟伟、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自来于2013年11月1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贾孟伟、孟州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07937.0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贾孟伟和孟州运输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贾孟伟、孟州运输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被上诉人王自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孟伟、原审被告孟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豫H66671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孟州运输公司名下,孟州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2013年7月25日9时30分许,贾孟伟驾驶豫H66671号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78.6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自来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时,两车相刮擦后又将王自来挫压,造成王自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自来无责任。王自来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左小腿及左足严重挤压伤,2、左小腿广泛皮肤剥脱伤,3、左腓骨长短肌腱抽脱断裂伤,4、左胫骨前肌断裂伤,5、左腓肠肌挫伤,6、左胫后,胫前血管挫伤,7、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挫伤,8、左腓肠神经断裂伤,9、左足底皮肤挫裂伤,10、左足第五趾毁损离断伤,11、左足第四趾双侧血管神经断裂伤。王自来共住院84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由其儿子王孟凯和儿媳张慧敏护理,支出医疗费138409.98元。出院医嘱:1、继续外固定架固定左小腿,可口服接骨类药物促进骨折愈合;2、定期复查,若骨折处无骨痂生长,建议再次手术植骨;3、后期骨折愈合后,建议手术行截骨延长、踝关节融合术;4、出院半年内有陪护两人,辅助患者下床活动,根据恢复情况,酌情延长陪护时间;5、门诊随访。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自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王自来为非农业户口,王自来儿子为农业户口,王自来的儿媳张慧敏在郑州众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4、5、6月工资分别为2986元、3123元、3056元,月平均工资3055元。事故发生后,贾孟伟支付王自来医疗费用144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自来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贾孟伟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王自来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孟州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贾孟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孟州运输公司为豫H66671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自来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贾孟伟和孟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自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8409.98元;交通费1496.45元;营养费840元(每天10元计算84天,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每天20元计算84天,为1680元);护理费38295元(王自来住院84天,护理两人,其儿媳张慧敏按月平均工资3055元计算9个月并无不当,3055元/月×9月=27495元,其儿子按每天60元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60元/天×180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114233.01元(事故发生时王自来63周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63元计算17年,22398.63元/年×17年×30%=11423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自来要求6000元并无不当;上述费用合计为300954.44元,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的180954.44元(300954.44元-120000元)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由贾孟伟和孟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孟伟已经支付原告14400元,超出的13700元(14400元-700元)应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该13700元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直接理赔给贾孟伟;综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王自来287254.44元(120000元+180954.44元-13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自来保险赔偿款287254.44元;二、驳回原告王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王自来承担398元,贾孟伟和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21元。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自来护理费有误,王自来住院84天,院外的护理依赖无鉴定机构意见。作为儿媳对王自来进行护理有诸多不便,不符合常理。同时王自来的儿媳提供的单位证明缺少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王自来的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每天60元进行计算为10080元。原判错误认定导致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扩大2821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金额28215元。
王自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否支付王自来护理费38295元。
二审中,王自来的代理人提交郑州众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张慧敏与郑州众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自存),以证明王自来的儿媳张慧敏和郑州众晶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郑州众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员工。经当庭质证,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对郑州众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张慧敏与郑州众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形成时间存在疑问,需向公司汇报提出对劳动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认为应当减少赔偿金额28215元,因王自来院外护理没有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其他理由同上诉状。王自来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护理费38295元并无不当,王自来出院需要卧床休息,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法律没有规定儿媳不能伺候公婆的,病人出院是否需要护理应当由医院嘱咐为准,不需要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郑州众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对张慧敏与郑州众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该劳动合同书写的时间并没有改动的痕迹,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自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4天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王自来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半年内有陪护两人)计算王自来护理费的方法并无不当。王自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慧敏在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进行陪护,期间工资停发。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王自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收入计算,院外护理依赖缺乏鉴定机构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自来的护理费超出了其诉讼请求433.8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王自来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6820.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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