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藩祥,又名史凡祥,男,汉族,1941年2月22日生,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四成,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生,住沁阳市。 上诉人史藩祥与被上诉人高四成追偿权纠纷一案,史藩祥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四成偿还史藩祥现金34394元。2、高四成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偿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史藩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藩祥、被上诉人高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樊祥,又名史凡祥。2003年5月27日,高四成为史樊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史凡祥电厂集资款收据﹤34394元﹥一张,办珠宝代款一事作抵押,如珠宝到沁阳店,经银行检定无误,代不出款,我以拖拉机作抵押,不在要。﹤主车代拖、耙﹥2003年5月27号高四成证明人秦传香”。同日,史樊祥将该集资条抵押给丁国旗,借丁国旗10000元,并为丁国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国旗壹万元时间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史凡祥以电厂集资款收据作抵押款﹤34394元﹥不在要收据号﹤0042743﹥2003年5月27日史凡祥证明人高四成”,该《证明》由高四成书写,由史凡祥签名。之后,史樊祥未归还丁国旗借款,丁国旗将史樊祥集资款兑付完毕。史樊祥要求高四成归还集资条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史樊祥以高四成借其电厂集资条作抵押贷款未予归还为由要求高四成承担责任,实质上其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体现。但高四成提交的证据显示系史樊祥本人以其电厂集资条作抵押向丁国旗借款,对此,史樊祥虽予以否认,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史凡祥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号)》的鉴定意见表明“2003年5月27日《证明》中的‘史凡祥’签名字迹是史凡祥所书写”,上述证据证明了系史樊祥将自己集资条向丁国旗抵押借款一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借其集资条抵押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史樊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1800元,由史藩祥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史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1800元,由史藩祥负担。 史藩祥上诉称:2003年5月27日署名为“史凡祥”的证明不是我写的;同日被上诉人高四成拿走了我的34394元集资款单据,用于抵押贷款做珠宝生意,故高四成应偿还我现金3439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四成答辩称:史藩祥以本案的34394元集资款单据作为抵押借了丁国旗1万元,我仅是证明人,不应还史藩祥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史藩祥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史藩祥与被上诉人高四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史藩祥上诉称被上诉人高四成拿走了史藩祥的34394元集资款单据,用于抵押贷款做珠宝生意,高四成应偿还史藩祥现金34394元,经查,其主张的事实与原审时高四成当庭举证的署名为“史凡祥”的证明及证人丁国旗的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史藩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