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堂,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庄村委)与被上诉人赵全堂借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博民商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赵全堂在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于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博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麻庄村委、赵全堂均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庄村委主任王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上诉人赵全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21日,麻庄村委和博爱县助剂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与赵全堂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赵全堂借给麻庄村委和博爱县助剂厂100000元,月息1分,自1999年5月21日始至2002年5月20日止期限3年,借款利息截止当年5月20日每年清算一次;麻庄村委和博爱县助剂厂向赵全堂提供麻庄村委会楼下门面房四间及房前后空地,租赁给赵全堂,自1999年5月21日始至2002年5月20日止期限3年,租金每年9680元;3年期内如麻庄村委和博爱县助剂厂提前归还赵全堂借款,赵全堂对4间门面房的租赁继续有效;截止2002年5月20日如麻庄村委和博爱县助剂厂不能归还赵全堂借款及全部利息,麻庄村委和博爱县助剂厂同意将4间门面房的经营权及所占用空地使用权转让给赵全堂所有和使用;双方在履行该协议期间,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实际清偿借款及租赁费。合同到期后,麻庄村委应给付赵全堂借款100000元、利息36000元,赵全堂应给付麻庄村委租金29040元。至今,麻庄村委未归还赵全堂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赵全堂未给付麻庄村委租金,赵全堂一直使用门面房及其前后空地。另查明,赵全堂非麻庄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从该条款来看,该条款中约定的关于将合同第二项所约定的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赵全堂使用的约定,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流质条款。但关于四间门面房的经营权转让给赵全堂使用的约定,该条约定的并非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故为有效的约定。另外,赵全堂并非麻庄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门面房前后的空地使用权转让给赵全堂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综上,协议第五条中关于房屋经营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麻庄村委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全堂自2002年5月21日已经取得了四间门面房的经营权,但该经营权可参照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从1999年赵全堂租用麻庄村委的房屋始,本院酌定18年,赵全堂可以使用至2017年5月20日。麻庄村委应及时偿还赵全堂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并从2002年5月21日起,麻庄村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赵全堂逾期利息。赵全堂应按照约定给付麻庄村委三年的租赁费29040元,并从2002年5月21日起,赵全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麻庄村委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赵全堂于1999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关于合同第二项所约定的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赵全堂使用的约定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有效。二、赵全堂可以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四间门面房至2017年5月20日。三、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全堂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并从200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赵全堂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29040元,并从2002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驳回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55元,赵全堂负担1455元。 麻庄村委、赵全堂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麻庄村委请求:1、撤销原判,并解除双方于1999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确认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无效、赵全堂立即归还租赁麻庄村委的位于该村委楼下的门面房四间及房前后所占用的空地;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赵全堂负担。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于合同第五条内容的认定是错误的。赵全堂提供给麻庄村委的双方协议复印件第五条约定的是“截止2002年5月20日如甲方不能归还乙方借款及全部利息,甲方同意将4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及合同第二项所约定的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有和使用”,该复印件明确显示的是将该条中的门面房所有权手写改成了经营权,对此,原判却没有认定。经营权属于所有权的派生权利,而对该权利的产生则源于所有权的买卖、租赁、借用、托管,只要这些法律关系不存在,经营权则是不存在的。赵全堂是在1999年5月21日签订协议租赁房屋开始就已经取得了房屋的经营权,并非自2002年5月21日已取得四间门面房的经营权,该经营权必须以租赁关系存在,如果租赁关系不存在,经营权当归于消灭。双方协议关于经营权的约定是还钱退租,并非是麻庄村委偿还了赵全堂的借款本息后,仍允许赵全堂无限制的承租房屋。原判认为“从1999年赵全堂租用麻庄村委的房屋始,酌定18年,赵全堂可使用至2017年5月20日”明显违反了当事人关于签订合同的合意,是强行代权的行为。 针对麻庄村委的上诉,赵全堂答辩称,关于协议中经营权,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手写改过来的,这点在原审时麻庄村委也认可,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更改这一事实是一致的。经营权包括租赁权,租赁关系存在,经营权就合法存在。麻庄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赵全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麻庄村委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判没有法律依据。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权,经营权是依附于所有权的财产权,只要所有权存在,经营权就应当存在。法律对经营权期限没有规定,只要本案约定房屋的产权没有依法届满或因政府规划拆除,经营权就合法存在,原判酌定18年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空地使用权是附属于协议约定房屋经营权的附属权利,没有空地就没有门面房,更谈不上经营权,原判在确认经营权合法的前提下,就应当保护附属于经营权的空地使用权,当然使用期限应等同经营权的期限,不然判决确认的经营权没有空地使用权事实上无法实现。麻庄村委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支付租赁费,赵全堂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定的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显然是错误的。原判之确认协议第五条第二项无效,那么其他约定应当有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条款也当然有效,而原判仅支持借款本息不支持违约金及损失,是错误的。 针对赵全堂的上诉,麻庄村委答辩称,赵全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同麻庄村委的上诉理由。 根据上诉人麻庄村委与上诉人赵全堂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麻庄村委、赵全堂于1999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应否解除,该协议第五条的效力如何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麻庄村委认为:协议第五条属于留置性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虽约定期限,由于双方长期未结账,经麻庄村委多次催促,赵全堂不接受解除合同的意见,此合同按协议的约定应予以解除。 赵全堂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应解除,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不属于无效条款。麻庄村委没有履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以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义务,赵全堂没有违约行为,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第五条是门面房的经营权约定,不是所有权,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务履行期满后,经当时的村委会班子成员研究通过,将门面房及其附属空地的使用权折价抵偿给赵全堂,该抵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偿事实已经履行了10年有余,协议不应当解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麻庄村委与赵全堂于1999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也未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麻庄村委主张解除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协议第五条的效力问题,该条约定“截止2002年5月20日如甲方不能归还乙方借款及全部利息,甲方同意将4间门面房的经营权及合同第二项所约定的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有和使用”,其中麻庄村委将门面房的经营权转让给赵全堂使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判依据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赵全堂自租用该门面房始可使用共计18年的期限并无不当。麻庄村委将门面房前后的空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赵全堂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55元,赵全堂负担1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