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路长有,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小香(又名买香),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艳,女,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下称九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买小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九街居委会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范柏树,被上诉人买小香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曹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买小香向被告九街居委会订购两套二层三室一厅楼房,并于同年5月10日、5月19日分两次交付购房款125000元,被告曹金艳作为当时负责收款人员给原告出具两张收据。2007年被告曹金艳应原告买小香要求将两张收据的交款人更改为其父买文兴,被告曹金艳将原收据收回后,因加盖九街居委会公章的收据已使用完毕,遂给原告出具了加盖“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章的两张收据(交款人为买文兴)。后因房屋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九街居委会退还购房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买小香现持有的收据虽然加盖的不是被告九街居委会公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收据复印件及被告曹金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当时向被告九街居委会交付购房款125000元,且其中12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有九街居委会公章,故原告与被告九街居委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买小香无法获得所订购的房屋,可以要求被告九街居委会退还房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九街居委会主张退还房款的具体时间,故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放弃对被告曹金艳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买小香购房款1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买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承担。 九街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九街居委会从未收取一审原告任何款项,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01年,九街居民曹长乐开发本街道的房产,九街居委会为群众生活着想曾经为其配合拆迁安置工作,但是,2004年因曹长乐的个人原因,居委会不再为其配合,一审原告的购房款,根本未交到九街居委会,在一审原告购房过程中,九街居委会未曾与一审原告照过面。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九街居委会为其出具的收据,仅有一份复印件,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其提交的原件证据,收款人是“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此章根本不是九街居委会所持有,而是曹长乐个人私自刻的章。其所有加盖此印章的行为,都应当视为曹长乐个人行为,即使一审原告所持有的加盖有九街居委会印章的复印件条据属实,也不能判给我方,因为按照一审原告的说法,该原件销毁后又出具的“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的条据,在此前提下,应视为债权债务的转移,应由出具收据的人或单位来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其中一张收据,金额为5000元,单据上既无九街居委会印章也无曹长乐的“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印章,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将这笔款判由九街居委会承担,这一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同时,本案的主体存在问题,原始证据上显示的交款人为买文兴,而不是买小香,在此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来显示二人之间的关系转换,因此,本案的原告主体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在严重没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认定“一审原告向九街居委会订购楼房两套”,这是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而其依据竟然是同为被告的曹金艳的所谓“证词”,曹金艳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判决的结果与其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所以,曹金艳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曹金艳既不是九街居委会工作人员,也不是九街居委会委托的人员,不能凭其带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所谓“证言”来判定上诉人担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不承担还款责任。 买小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九街村委会向买小香偿还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九街居委会认为,原判把单独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不正确。第一,曹金艳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第二,曹金艳的证言和证据是单独的证据。第三,买小香提供的盖有我单位公章复印件的证据,是无法原件核对的,是独证。原判把单独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其次,原判主体错误,收谁的钱应当问谁要,本案买文兴是主体,以买小香为主体是错误的。盖有我单位公章的证据复印件存在问题,有复印件必定有原件,可至今买小香未提供原件,也没有说明提供复印件的时间和理由。买小香提供的五张收据中,其中四张写有收款人和经手人,复印件上没有收款人和经手人有背常理。收据有第二联,必定有第一联,应当拿出来。此收据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曹金艳和买小香制造的,是伪造行为。原判确认事实错误,2005年5月10日买小香没有向我方订购过任何房屋,曹金艳不是我方的人员,买小香是否交款我方根本不知道,即使买小香把款交给了曹金艳,那么12万元不是小数字。2007年曹金艳证明改条一事,我方不知情,曹金艳如果把原件收回了,曹金艳应当把原件拿出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加盖我单位公章的收据使用完毕不是事实,若曹金艳代表上诉人,那么使用公章是可以随便用的,款据不是正式的,没有款据拿稿纸盖个公章就行了,不存在用完的情况。从条据上看,2007年改的单据是九几年的单据,说明单据早都有了。原审未查清东九街改造的性质,由哪些人组成、主办单位,就判我方还款是错误的。 买小香认为,第一,从原审中来看,我方提交的单据有公章,曹金艳并不是只收我方的钱,以职务行为收了好多人的钱。第二,关于条据没有签名,证明了是当时写的。第三,上诉人说买小香和曹金艳伪造手续没有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第一次交钱10万元,我在工行将钱取出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在工行把钱直接拿走了,第二次交钱是车库的钱。改条是因为我家庭的特殊原因才把名字改了,曹金艳说圆章盖完了,只剩下方章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收据、证明、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一审认定买小香交付九街居委会购房款125000元,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关于收据手续的变更,属于九街居委会内部管理事宜,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问题。同时,买小香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确认九街村委会向买小香偿还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九街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博爱县清化镇九街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