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瑞民,又名吕立新,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拥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司文孝,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吕瑞民因与被上诉人吕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吕拥军于2013年11月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博民许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吕瑞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上诉人吕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销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饲料期间。被告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使用原告经销的饲料,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740元,并于2013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4月1日之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饲料,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分十三次共购进原告经销的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饲料优乳宝6包、离乳宝20包,未付货款。上述内容有被告签字或被告之妻以被告名义签字的条据为凭。被告使用原告经销的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饲料期间,优乳宝的单价为230元、离乳宝的单价265元。综上,被告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欠原告饲料款7740元;之后,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680元。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总额为14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购进原告饲料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瑞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饲料款14420元。如果被告吕瑞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吕瑞民负担。 吕瑞民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大北农饲料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伪造的14张欠据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由上诉人申请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为上诉人因不配合鉴定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是完全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吕拥军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4张欠据共计14420元,上诉人说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是不真实的。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对14张欠据进行鉴定,但博爱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多次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不到博爱县人民法院进行配合工作,上诉人已经放弃了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4张欠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饲料的真实结算过程,请求法院认定该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吕瑞民与被上诉人吕拥军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上诉人吕瑞民支付吕拥军饲料款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饲料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420元是根据14张欠据,但是这14张欠据是伪造的,上诉人没有出具有14张欠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院申请鉴定,上诉人在不知道什么原因的情况下被告知视为放弃鉴定,一审法院应当出具书面手续,不能因为一审法院技术室人员的一句话而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的权利。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均认可在自己饲养过程中所购买的饲料是新乡市大北农饲料,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写下的欠据就是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对结算过程中的真实记录,为此,原审法院所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饲料款是合法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通知卢照光到庭,对其询问,卢照光称其是新乡大北农公司业务员,是公司派出的到某个地方配合当地经销商工作,给客户做售后服务和市场调查,服务经销商。经销商没有时间送料,帮助送送料。对被上诉人吕拥军提供的14张欠条中有9张是其经办的,该9张欠条上前边的字和日期是其写的,欠款人一栏签名都是吕立新和其妻子签的,欠条上的欠款应该给吕拥军。上诉人吕立新对其质证意见是,我没有给卢照光出过任何条据,我和卢照光有业务,都是在本上记的,并且已经清了,卢照光说是业务员在吕拥军处帮助工作,这是错误的。吕拥军的质证意见是,我方无意见。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在博爱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调取本案当时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9页。双方质证意见是,吕拥军对9页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吕瑞民对2014年5月16日博爱县人民法院通知及送达该通知的送达回证质证意见是,没有见过该二份材料,对其他几份材料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吕拥军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吕立新(吕瑞民)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调取博爱法院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9页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类纠纷案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吕瑞民否认吕拥军提供14张欠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或妻子代签,吕瑞民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吕瑞民在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期间,其不配合鉴定,致使对该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吕瑞民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瑞民上诉称其与吕拥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吕瑞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