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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郑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江楠,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郑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江楠,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发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建立,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立,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一建公司)、刘红军、尹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交建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和江楠、被上诉人孟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周、被上诉人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也即本案被上诉人尹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3日,孟州一建公司与河南交建公司沁阳项目经理部经理刘红军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孟州一建公司为河南交建公司的沁阳南外环涝河箱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商砼),双方同时约定了供货价格、验收办法、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孟州一建公司按共同约定供货完毕后多次催要货款,但河南交建公司一直拖延不给。2011年11月17日,河南交建公司沁阳项目经理部与郑州三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河南交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沁阳市南外环路道路工程K0+245箱涵工程发包给郑州三虎公司承建。2011年12月5日,孟州一建公司同河南交建公司及为其施工的郑州三虎公司三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河南交建公司所欠孟州一建公司的商砼款389039元由郑州三虎公司给付,同时又约定由河南交建公司代郑州三虎公司给付该款项。协议达成后,孟州一建公司数次催要,但河南交建公司、郑州三虎公司、刘红军、尹建立相互推诿,拒不给付。此后,郑州三虎公司在施工中因故停工,未与河南交建公司结算便结束施工离开沁阳市南外环道路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孟州一建公司与河南交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河南交建公司在收到孟州一建公司交付的符合约定的商砼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389039元,故孟州一建公司要求其支付砼款389039元及利息,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河南交建公司应在商品砼供应结束及28天强度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结清余款,孟州一建公司与河南交建公司和郑州三虎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对孟州一建公司所供商品砼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该院认为利息应从此后一个月后即2012年1月5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孟州一建公司要求刘红军与河南交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要求尹建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河南交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孟州一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供货关系和不欠孟州一建公司货款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限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90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交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孟州一建公司对河南交建公司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2月1日,河南交建公司已将郑州三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在2011年12月5日之后河南交建公司再未对郑州三虎公司进行过支付。河南交建公司、孟州一建公司和郑州三虎公司的会议纪要上所达成的协议是:郑州三虎公司所欠孟州一建公司的389039元砼款由河南交建公司从支付给郑州三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孟州一建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后,由于郑州三虎公司不再对沁阳南外环箱涵工程进行施工,河南交建公司无需也未向郑州三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也就是说河南交建公司代郑州三虎公司支付的条件始终未成就,也就不存在代为支付的情况发生。河南交建公司与孟州一建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供货关系,不欠孟州一建公司货款,是完全符合事实的。河南交建公司原项目经理刘红军与孟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已作废,该事实通过孟州一建公司提供的刘红军情况说明可以得到证实。退一步讲上述商品砼购销合同不作废,对河南交建公司也不产生约束力,因为该合同并没有加盖河南交建公司的公章,说明该合同根本没有征得河南交建公司的同意。即便上述商品砼购销合同有效,河南交建公司也已将其债务转让与郑州三虎公司,且经债权人即孟州一建公司的同意,完全符合债务承担的规定,因此孟州一建公司应向郑州三虎公司主张其权利,而不应再向河南交建公司主张权利。
孟州一建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河南交建公司与孟州一建公司达成合同后,工程完工后本应积极归还货款,但对方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跟郑州三虎公司结账,郑州三虎公司为了打发民工回家过年,只好把钢筋卖掉付民工费,这是导致河南交建公司不结账的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红军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尹建立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河南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上诉人河南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一建公司、刘红军、尹建立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交建公司应否向孟州一建公司支付货款389039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交建公司认为:河南交建公司与孟州一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欠货款的情况,之前的项目经理刘红军签的合同河南交建公司并不知情,且该合同也没有河南交建公司的印章,对河南交建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三方所签会议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供货时郑州三虎公司是不在,但后来郑州三虎公司和河南交建公司签订了合同,货是由郑州三虎公司使用,由于怕三虎公司不付货款,河南交建公司就在三方协议的最下方追加了一句河南交建公司代为支付的前提是从工程款中扣除,郑州三虎公司将河南交建公司的钢材卖掉跑了,所以不存在河南交建公司欠郑州三虎公司的工程款。其他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孟州一建公司认为:其与河南交建公司存在供货关系,河南交建公司应支付货款。三方协议的核心恰好说明河南交建公司逃避还款。河南交建公司与郑州三虎公司签订合同较晚,供货结束后,河南交建公司才说和郑州三虎公司签订了合同。
刘红军认为:当时与孟州一建公司洽谈此项目时是以刘红军以河南交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的合同。
尹建立认为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红军作为河南交建公司沁阳项目经理部经理与孟州一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河南交建公司的公章,但基于刘红军的身份和孟州一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商品混凝土已用于河南交建公司沁阳南外环涝河箱涵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河南交建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河南交建公司上诉称前述债务已经债权人孟州一建公司同意转让给郑州三虎公司的问题,河南交建公司、孟州一建公司和郑州三虎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既约定了该货款由郑州三虎公司给付,又约定了河南交建公司代付该货款,因此河南交建公司仍负有支付该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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