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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系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矿机器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再生资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矿机器公司支付其欠款1682722.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焦矿机器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焦矿机器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矿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杨建军,被上诉人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蔚、马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再生资源公司与焦矿机器公司之间是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焦矿机器公司向再生资源公司购买废钢、废铝等并支付相应货款,再生资源公司为焦矿机器公司提供货物。在业务来往中,再生资源公司曾为焦矿机器公司多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2010年3月6日,再生资源公司为焦矿机器公司所供的废钢货物数量24.22吨因双方发生争议,再生资源公司就该货物未为焦矿机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3日,再生资源公司与焦矿机器公司物资供应处对以往货款进行对帐,焦矿机器公司欠再生资源公司货款1692722.37元。2014年5月20日,焦矿机器公司支付再生资源公司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682722.37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再生资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焦矿机器公司供应所需货物;焦矿机器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再生资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所欠货款1682722.37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再生资源公司要求焦矿机器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支付货款1682722.3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焦矿机器公司负担。 焦矿机器公司上诉称,2010年3月6日,再生资源公司为焦矿机器公司所供的24.22吨废钢,因为再生资源公司掺杂使假,焦矿机器公司当时已经告知再生资源公司该批货物不再作为供货结算,并对再生资源公司掺杂使假的行为索赔109920元,再生资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焦矿机器公司的财务账目根本没有记载该批货物货款,只将索赔款项记入了财务账目。时隔四年,再生资源公司才起诉,反悔当时的意见,不认可焦矿机器公司的行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再生资源公司的请求。证人王国兴作为当时的经办人,对再生资源公司的掺杂使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焦矿机器公司对其罚款500元,王国兴与该事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应采信。再生资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真实,上面记载的数字有多处涂改痕迹,没有双方往来业务凭证印证,赵连民的签字没有经过焦矿机器公司授权,只能认定为系赵连民个人行为。物资供应处不具备代表焦矿机器公司对账的职能,对账只能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账。再生资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焦矿机器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发生的所有供货的财务账单,显示欠款数额为1316272.57元,该财务账单有相应的往来凭证印证,真实可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改判焦矿机器公司减少支付再生资源公司366449.8元货款。 再生资源公司辩称,焦矿机器公司上诉称2010年3月6日再生资源公司提供的24.22吨废钢掺杂使假不是事实,完全是其单方设计、陷害再生资源公司。双方的业务一直延续到2013年6月才中断,2014年5月20日焦矿机器公司又付款1万元,再生资源公司于2014年5月底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王国兴作为焦矿机器公司主要使用废钢的部门——铸钢厂厂长,虽于2013年10月离开岗位,其所作证言能与磅单、对账单等相互印证,其证言是可信的。对账单经焦矿机器公司供应处盖章、处长赵连民签字,焦矿机器公司称供应处无权盖章、赵连民签字没有授权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焦矿机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矿机器公司应否支付再生资源公司货款1682722.37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矿机器公司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焦矿机器公司支付再生资源公司货款1682722.37元是错误的,焦矿机器公司实际欠再生资源公司货款1316272.57元,一审判决多支付再生资源公司366449.8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理由同上诉状。再生资源公司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所谓的红头文件是其单方制作,没有送达再生资源公司,该文件是在一审开庭时再生资源公司才看到,该文件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对平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进行处罚是违法的,其他理由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再生资源公司与焦矿机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再生资源公司已按约定向焦矿机器公司供应所需货物,焦矿机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再生资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对账单判决焦矿机器公司支付再生资源公司货款1682722.3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焦矿机器公司上诉称2010年3月6日再生资源公司所供的24.22吨废钢掺杂使假,并对再生资源公司掺杂使假的行为索赔109920元,再生资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焦矿机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焦矿机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7元,由上诉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