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伟英与王公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英,女,1979年11月15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公胜,男,1949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温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英,女,1979年11月15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公胜,男,1949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伟英与被上诉人王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张伟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英委托代理人张逸臣、被上诉人王公胜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伟英于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王公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公胜现金100000元整,两个月内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月息2分计算(每月两千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英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公胜与被告张伟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伟英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被告张伟英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公胜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伟英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其借款10万元。这是虚假陈述,被告从没有向其借过此笔款项。双方之前并不认识,年龄相差30岁,并非生意伙伴,贸然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被告亦欣然借给,这是不可想象的事情。根据一审庭审可知,该笔借贷系因原海金因承兑汇票一事被被上诉人王公胜拘禁,上诉人为了搭救原海金才违心出具的借据,故本案系虚假诉讼,双方并无真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却对此事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借条违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只有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证据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因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无借款事实)无借款给付时间、借款方式及是否偿还等其他证据支持,而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且根据证据规则,孤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却不顾案件事实,对这一存在明显瑕疵的借条予以认定,判决不公。3、同日汇款记录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如果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那么如何解释在出具借条的同一日,却由上诉人处向被上诉人处汇款10万元的事实,这是明显矛盾,明显逻辑混乱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庭审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的过程,什么样的证据才与本案有关联性。如果在出具借据同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处的10万元汇款记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话,一审法院对该转账事实并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公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为了不承担还款义务而恶意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一、上诉人称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而是为了搭救原海金才违心出具的借据,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并没有申请撤销该借条,而且还实际偿还了2万元,该借条是上诉人亲自书写,且上诉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和实际还款的行为更能证明该借贷关系真实发生,该借条是真实的。第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已经达到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标准,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否则就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上诉人提出的出具借条的当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0万元,是上诉人还的以前借的款,与本案无关,如果真的如上诉人所说的是该笔借款的还款,那么事后上诉人为什么又还了2万元,所以上诉人的说法是明显违反常理的,而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只是本次被上诉人起诉的8万元借款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其他的借款均与本案无关,所以一审法院以不具有关联性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本息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伟英认为,一、本案系虚假诉讼,双方无借贷关系。1、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向其借款10万元。这是虚假陈述,上诉人从没有向其借过此笔款项。双方之前并不认识,年龄相差30岁,亦非生意伙伴,贸然就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而被上诉人亦欣然借给,这是不可想象的事情。2、双方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根据一审庭审和证人原海金的证言,都可以确定上诉人因原海金经营承兑汇票业务被被上诉人王公胜扣押拘禁,为搭救原海金才出具的借条。3、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还应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而不能仅仅凭借一张借条就要求法庭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规定,10万元金额只能转帐支付。因此,如果借款是转账,请被上诉人出具转账记录;如果借款为现金支付,那么如何从银行支取10万元现金?即使支取也应该有当日或近期取款记录,而被上诉人经常持有10万元现金亦不合情理,出借10万现金本身就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请贵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取款记录等辅助证据,以使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二、上诉人在借款当天汇给被上诉人10万元,足以证明借贷关系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单方给付行为,不可能出现既向对方借钱又汇款给对方钱的行为,这在逻辑上无法解释。真实的情况是因原海金与被上诉人有承兑汇票方面的纠纷,被上诉人扣押了原海金,上诉人为了搭救原海金违心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借贷关系自始不存在。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依法应无效。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而书写的借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因受被上诉人胁迫及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据此借条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债务的请求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四、借条违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只有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证据事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因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无借款事实)无借款给付时间、借款方式、及是否偿还等其它证据支持,而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根据证据规则,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请合议庭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不存在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合议庭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方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对方说我方借其40万元是不真实的,本案就是因为承兑汇票的事,我方为搭救原海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其次,对方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条的真实性。我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我方是在对方的胁迫下应对方的要求打的欠条。第三,根据我方相关规定,如果该笔借款是转账请对方出示转账凭证,如是现金支付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明。
被上诉人王公胜认为,该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借条是张伟英本人所书写。而且借条是一张权利凭证,是收到我方10万元的权利凭证。在上诉人出具的当时,我方已经将10万元现金交到上诉人手里,而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也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所述当日汇款的10万元,因为双方之前有借款关系,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故于当日清还最后的10万元,所以当天汇款的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我方认为借条不但不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而且是收到款项的凭证,并且该借条系张伟英本人所写,如果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对合法有异议,可以申请撤销本借条,在不行使以上权利的情况下,视为认可我方的证据。第二,根据民事契约自由的原则,如果给付该笔款项法律不予进行干涉,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现金不需要其它证据,仅有借条即可。第三,上诉人所述的承兑汇票和其汇款凭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张伟英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原审判决张伟英偿还王公胜借款及利息正确。张伟英称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但未举证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出具借条当天张伟英向王公胜汇款,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故张伟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伟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