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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征,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培相,又名田大印,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趁义,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长征与被上诉人田培相、董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长征于2014年7月2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田培相、董趁义偿还借款26000元并偿还从借款之日起到本借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约定的每月300元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刘长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培相、董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田培相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找各种借口推托,几年来既不付利息,也不还本金。被告田培相与董趁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培相借原告刘长征款,有被告田培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田培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田培相在借据上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田培相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予以采纳。原告刘长征要求被告董趁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趁义并没有与原告刘长征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培相借原告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刘长征要求被告董趁义偿还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被告田培相应偿还原告刘长征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始按照每月利息3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2、驳回原告刘长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田培相负担。 刘长征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是二被上诉人家庭建房。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董趁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刘长征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田培相用于建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借款用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长征理由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田培相向上诉人刘长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田培相和董趁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刘长征陈述的借款用途因二被上诉人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予确认。该笔债务应作为田培相、董趁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田培相、董趁义应共同偿还。上诉人刘长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48号判决第一项为:田培相、董趁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长征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始按照每月利息3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48号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上诉人田培相、董趁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