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利平,女,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利平与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起重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利平于2014年5月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2014年5月起诉之日利息为7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起重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阵月月,被上诉人吉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原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以下称三分厂)是被告开办的下属分支机构,于1999年7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张伟。原告吉利平原系该三分厂职工。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三分厂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发生困难,向本厂职工筹借,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7月12日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总计33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据上记载为借款,并加盖了三分厂的公章,同时将该收据第二联交给了原告保存,第一联已下入三分厂财务帐。借款时,三分厂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本息一起还清。2013年元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分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分厂借款未还,因该分厂是被告开办的下属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故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负责偿还。关于借款利息,虽无书面协议,但当时三分厂的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该负责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该口头约定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的辩解,因缺乏证据,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焦作起重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款事实。三分厂无集资权限,上诉人从未批准三分厂对职工进行集资活动,集资行为违反规定,职务行为不成立。尤其在2011年合作重组开启后,上诉人不可能违反重组流程,在已经停产的情形下允许三分厂对职工进行集资。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处职工,在其明知的情形下,仍将所谓集资款交付张伟,即便交付集资款属实,亦应属张伟假借三分厂名义的个人行为,对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借款真实性尚有异议的情形下,不加考虑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定条件与被上诉人过错情节,判决认定张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定性错误。本案诉争三笔借款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整合停业期间,在停业整合期间借款用于生产业务明显有悖常理。被上诉人主张分三次交付三分厂集资款330000元,三笔借款数额巨大,应该提供交付方式以及借款的合法来源等证据佐证其交付集资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二、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收据上加盖印章非三分厂备案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借据上仅有郑兰霞一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入账手续。郑兰霞身份前后陈述矛盾,一审法院未查明。收据与记账凭证上加盖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一审法院也未加查明。 综上,被上诉人主张集资借款事实的证据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交付集资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经审查,亦不合理排除上诉人质疑,作出证据真实、合法的认定,实属错误。其三,认定张伟、郑兰霞证明违反证据规则。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提交张伟、郑兰霞的书面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应当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作出“三分厂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认定,违反证据规则,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存疑、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存在,事实不清。仅根据证人张伟的证言而认定其口头许诺借款利息是职务行为,缺乏足够的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开庭过后,一审法院再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违反举证规则。调查笔录并非法定证据种类,其性质属于书面证人证言。不经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证人调查取证,又依据调查笔录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分厂作为上诉人下属分公司,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分厂具备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被上诉人与其发生争议时,仍应当将三分厂作为被告,使其参与诉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吉利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吉利平与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原审法院对张伟和郑兰霞证言的认定是否合法?3、原审法院判决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吉利平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起重机的主张:吉利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将集资款交给三分厂,仅凭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是张伟和郑兰霞的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该两人与吉利平有利害关系,没有正当理由出庭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原审对张伟和郑兰霞证言的采信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针对争议焦点,吉利平的主张: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审我方提供的三份借款凭证和在三分厂复印的记账凭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由于原审时张伟在外地,所以事后我们申请法院对证人进行核实。综上,借款事实存在。 二审中,吉利平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申请证人张伟出庭作证。证明吉利平与三分厂存在借款关系。 吉利平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借款时间、次数、利息约定,以及公章、账目的管理,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吻合,同时证明借款真实存在。 焦作起重机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及郑兰霞、吉利平均为集资参与人,存在利害关系,吉利平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和相关证明能够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三分厂交集资款的事实。 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张伟作为焦作起重机公司三分厂的负责人,其证言可以证实三分厂向吉利平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分厂因资金困难,向职工集资,并向出借人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有三分厂公章,三分厂与吉利平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三分厂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分厂作为焦作起重机公司的分厂,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有焦作起重机公司承担。虽然上诉人对收据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收据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张伟作为三分厂的负责人,其证言能够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由利息。焦作起重机认为张伟作为负责人,未经过总公司批准,擅自集资,应有张伟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焦作起重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38元,由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