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真,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利,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于萍,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张爱真与被上诉人赵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国利于2014年7月1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张爱真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上诉人赵国利委托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壮利和张爱真系姨表兄妹,王壮利曾向原告借款并按约偿还,借款和还款过程中,原告结识了张爱真。鉴于对王壮利和张爱真的信任,王壮利介绍王明喜、王巧霞、姬红明、冯桂敏等人借钱时,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和王壮利、王明喜、王巧霞、姬红明、冯桂敏五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6%,综合费率2.4%,每月3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王壮利、王明喜、王巧霞、姬红明、冯桂敏30000元,五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焦信证民字第89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原告为出借人,王壮利、王明喜、王巧霞、姬红明、冯桂敏、张爱真为借款人。此后,上述五借款人按约支付了2011年3月之前的利息。由于本金未还,在原告要求下,张爱真、王明喜、刘予凯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在3月14日还本金10000元,3月23日前还清,如未还清罚金5000元。后,借款人王明喜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余本金1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4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向原告赵国利出具(2012)焦信证民字第25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人执行人赵国利,被执行人王壮利、王明喜、王巧霞、姬红明、冯桂敏、张爱真。同一天,赵国利以该执行证书为依据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壮利、王明喜、王巧霞、姬红明、冯桂敏、张爱真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同年7月4日,因被执行人王巧霞提出其身份证号码有误,致使法院冻结王巧霞的银行存款不能扣划,申请执行人赵国利撤回此次执行申请。2014年4月24日,赵国利再次以(2012)焦信证民字第256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壮利、王明喜、王巧霞、姬红明、冯桂敏、张爱真。此次执行期间,张爱真向法院提出没有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要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25000元的冻结。同年7月17日,解放区法院作出(2014)解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2012)焦信证民字第256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8月15日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给张爱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无法收回(2010)焦信证民字第89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2)焦信证民字第256号执行证书,仅对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予以更正,即删除公证书中“借款人”张爱真的部分和执行证书中“被执行人”张爱真的部分。基于此,2014年7月16日,赵国利以张爱真、王明喜、刘予凯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2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明喜、刘予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张爱真的银行存款4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明喜、刘予凯、张爱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三人虽都在保证人栏签名,但综观整个案情即借款、还款、原告申请执行等过程,该还款计划实系刘予凯、张爱真对借款人王明喜偿还借款的保证,保证借款人王明喜于2011年3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本金。该期限后的半年即2011年9月23日系刘予凯、张爱真担保的保证期间。原告在此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张爱真主张还款的权利。2012年5月18日,原告基于公证处纠错前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保证人张爱真以及王明喜、王壮利其他五被执行人,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既然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保证人张爱真以及王明喜、王壮利等借款人,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他们,也就是说原告的申请执行阻碍了原告行使诉讼的权利,由此,王明喜、王壮利五个主债务人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按照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张爱真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同年7月,原告撤回执行申请,张爱真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理由消除,重新恢复。2014年4月24日原告再次申请执行,张爱真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止,2014年7月17日,解放区法院作出裁定书,终结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2012)焦信证民字第256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张爱真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又恢复。原告收到解放区法院该裁定书后及时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张爱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保证的借款人王明喜剩余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行为,符合担保法解释中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的法律规定,该行为系原告在保证人张爱真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张爱真主张权利。由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爱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保证的借款人王明喜剩余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综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1.6%加上综合费率2.4%共计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利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即38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计800元,由被告张爱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张爱真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1、依法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国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张爱真认为张爱真在本次借款合同中是担保人身份,该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过还款,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的申请执行阻碍了被上诉人行使诉讼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止,同时上诉人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止的认定错误,该认定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2012年5月18日不在最后的6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也不是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另外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不存在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才能产生的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同时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时所依据的公证书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该公证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法院才终结了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国利认为张爱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担保时效,张爱真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诉讼时效为两年,其一直主张权利,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3月10日的还款计划,张爱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2010年8月2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3月23日起的六个月内,因赵国利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爱真承担保证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张爱真的保证责任免除,张爱真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中赵国利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致使本案不产生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也不存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止问题,故赵国利要求张爱真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国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为38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800元由赵国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赵国利承担(暂由张爱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代审判员 王 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