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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温泉镇东张王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与田红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镇东张王庄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田二国,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斌,又名田公社,男,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镇东张王庄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田二国,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斌,又名田公社,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县温泉镇东张王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田红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田红斌于2013年4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犁地款3684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第三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田二国及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田红斌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红斌在1996年至2008年任第三村民小组长期间的1999年至2003年共五年间,为本组犁地,应获报酬36840元,由第三村民小组会计张满于2005年12月30日给田红斌出具了欠犁地款36840元未付的证明条。田红斌在2008年底不干小组长时,也未获得该报酬。2011年3月,第三村民小组与田红斌开办的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发生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田红斌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支付租金15000元及利息,并解除租赁合同。田红斌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在诉讼中曾主张犁地款抵销租金,未被法院采纳。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田红斌、第三村民小组及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均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温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田红斌于2013年4月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村民小组支付犁地劳动报酬。诉讼中,第三村民小组申请对田红斌提供的证明条上的字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是否2005年12月30日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第三村民小组同意温县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证明条》全部手写体文字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2005年12月30日”基本相符。第三村民小组支付鉴定费11040元。
另查明,田红斌在任被告小组长期间的有关经济账目手续,因双方有争议未进行交接。
另查明,第三村民小组200亩土地每年的犁地款,在2008年之前应由第三村民小组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田红斌提供的欠款证明条和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主张,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村民小组虽然对田红斌提供的欠款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第三村民小组证人证言证明系其出具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第三村民小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诉讼中第三村民小组认可2008年之前每年的犁地款由第三村民小组支付,但第三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1999年至2003年的犁地款。关于第三村民小组主张的17640元债权抵销问题,因该债权系田红斌任第三村民小组长期间发生的行为,第三村民小组也认可田红斌不干小组长后有关账目手续因发生争议至今未交接,且根据第三村民小组曾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主张过该债权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该债权与本案劳动报酬非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对第三村民小组抵销该176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村民小组可另案主张。关于第三村民小组主张田红斌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其既主张不欠原告犁地款,又主张抵销相互矛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田红斌为第三村民小组犁地主张给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温县温泉镇东张王庄村第三村民小组应支付原告田红斌犁地款368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犁过地,不欠其劳动报酬。张满在2003年之后已不干会计,张满出具的证明是在2011年上诉人起诉温县新圣源精铸厂和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一案中,被上诉人为了抵消其租金,在2011年5月找张满补写的所谓欠款证明。为何在2005年张满不干会计后才让写证明,何况张满出具的条据上犁地款99年、2000年均是“应分得2800元、7740元”,而2001年每亩折合41.5元,2002年、2003年每亩折合46.5元,与同时期经田红斌签字付给其他人犁地款每亩犁地款不相同,田红斌的每亩犁地款高于其它人每亩犁地款,证明张满出具的条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满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在2011年5月之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在2011年主张抵销及法院判决不能必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上诉人主张17640元债权应依法予以抵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所打的借条、取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任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所借取上诉人的款项1764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属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合法债务,只要是到期的债权债务均可予以抵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田红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欠款证明条为有效证据完全正确,该欠款条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鉴定意见结论,张满在2005年出具条据时,我还是小组长。2、我所主张的权力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条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追索劳动报酬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起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我在2011年5月前没有主张该劳动报酬,是因双方经济财务手续没有清结,存在互负债务关系,在上诉人向我主张权利我提出抵消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前案结束之后我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上诉人主张抵消1764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抵消与我所主张的追索劳动报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抵消的款项是我在履行小组长职务时的职务行为,非我个人债务,我在履行小组长职务期间的经济手续至今没有交接清,我不欠上诉人款项,上诉人还欠我为小组长时垫资的钱,该事实由(2011)温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和(2011)焦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村民小组是否欠田红斌犁地款36840元;2、田红斌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主张的17640元是否能在本案中抵销。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田红斌提交(2011)温民初字第471号、(2011)焦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件争议焦点三,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上诉人在此案的诉讼中,撤回了上诉和起诉。
第三村民小组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2、该两份判决书中(2011)温民初字第471号属于无效文书、(2011)焦民三终字第(274)民事裁定书已经撤销了(2011)温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第三村民小组认为:1、1999年至2003年期间,第三村民小组不欠田红斌犁地款36840元。本案中田红斌凭张满出具的条据属于孤证,且在一审时张满出庭作证否认了出具条据的时间及欠款内容。2、田红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从1999年开始欠钱,那么1999年田红斌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且在2011年上诉人起诉田红斌时,田红斌才提出抵销犁地款。3、上诉人主张的17640元能在本案中抵销。因为,田红斌已经承担了在任小组长期间出具的借款欠条,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该钱,根据规定,只要合法出具的欠条且双方互负到期债务都可以抵销。第三村民小组现任组长已干小组长6年了,当时梨不犁地不清楚,现在给小组要钱不符合事实情况。其它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田红斌认为:一、1999年至2003年期间,第三村民小组欠我犁地款36840元。1、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和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对方陈述的理由,我们认为村小组欠钱是存在的。对方称会计出具的证明条是假的,但是该条据已经经过上诉人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机构进行鉴定,否定了上诉人称该条是假的事实。2、田红斌主张的权益是犁地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五年的犁地款。在一审时上诉人自认2003年以前的犁地款都是小队支付,并且提供了2003年以后的犁地支付凭证,既然犁地款都是小组支付,应该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以前的支付凭证。二、田红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犁地条上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且对方起诉的依据是(2012)焦民三终字第98号判决,所以,被上诉人才提起起诉,时效是从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有债务纠纷,在2011年对方主张该钱后,我方才提起起诉。三、上诉人主张的17640元不能在本案中抵销。1、双方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是借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动报酬。2、债权的性质不是个人的。17640元不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而是我在任小组长期间的职务行为,是小组长管理事务的时候予以支付了,而不是我个人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其它理由同答辩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田红斌依据欠款证明,向第三村民小组主张欠其犁地款36840元,该欠款证明是由田红斌在为第三村民小组犁地期间,时任第三村民小组会计张满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此证明经司法鉴定是真实的。2008年前该小组的犁地款都由该小组支付,第三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过田红斌1999年至2003年每年200亩土地的犁地款。因此,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称不欠田红斌犁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田红斌任该小组长期间与第三村民小组互负债权债务,经济手续未结清,双方形成多次诉讼,要求相互冲抵,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又不能协商一致,未得到法院支持,田红斌基于判决不能冲抵后,向第三村民小组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关于第三村民小组主张在本案中抵销17640元债权问题。因该债权是田红斌任该小组组长期间发生的行为,双方手续账目至今未进行交接并结清,因该债权与本案田红斌追索的犁地款不属同一类性质法律关系,第三村民小组可另行主张。综上,第三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温县温泉镇东张王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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