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与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郑太平,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保群,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人民大街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郑太平,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保群,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人民大街8号附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王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下称建设街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盛公司返还不动产温县宏大商场圆楼第2、3、4层;温县宏大商场圆楼东边第2、3层;温县宏大商场圆楼南边第3层,并将宏大商场院内腾清交付给建设街居委会。天盛公司反诉请求:建设街居委会赔偿其因对托管财产改造所投入的费用100万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建设街居委会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保群、被上诉人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托管合同,载明“委托方:建设街居委会(下称甲方),受委托方:天盛公司(下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代办房屋、场地托管与租金收缴等事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如下:一、委托代办事项,房屋、场地管理与出租、租金收缴。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共10年。三、托管范围,1、宏大商场整体2、人民大街路西门面房15间3、香格里整体4、蓝梦饭店门面5、周保群加工厂6、连珠台浴城7、桂花花园门面房3间8、直属库北,王永恩、郑金明、王宏伟、马卫生、王四、李发财、吴振州……”建设街居委会委托天盛公司对温县宏大商场等房屋和场地进行托管。合同签订后,天盛公司随即对其托管的房屋和场地进行改造、装修。2013年7月24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温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无效,天盛公司不服上诉于焦作中院,焦作中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中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建设街居委会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合同。为此,建设街居委会请求判令天盛公司返还不动产,天盛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建设街居委会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
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盛公司托管房屋、场地的改造、装修投资等费用进行了评估,总价值968473元,其中可拆除物品价值202116.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双方的过错问题,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律上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因建设街居委会未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导致此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建设街居委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天盛公司同意将双方所签合同中托管的房屋及场地交付建设街居委会,该院予以支持。天盛公司在托管房屋及场地期间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造和装修是征得建设街居委会同意的,有2010年10月30日建设街居委会给其出具的委托书为证,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天盛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温县宏大商场的改造、装修、资产投资等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价值总计968473元。建设街居委会辩称宏大商场资产投资中的空调、沙发、监控、鱼缸、打印机、铁床、电脑桌等未形成附合的物品价值202116.64元(详见清单)不能作为天盛公司的损失而由建设街居委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由天盛公司自行拆除。建设街居委会在反诉中辩称温县宏大快捷酒店装修、改造的费用不能作为天盛公司的损失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温县宏大商场圆楼第2、3、4层,原温县宏大商场圆楼东边第2、3层,原温县宏大商场圆楼南边第3层返还给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
二、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温县宏大商场院内腾清并交付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
三、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赔偿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损失766356.36元。
四、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对原温县宏大商场装修、改造部分的可附合物(详见清单)价值202116.64元自行拆除。
五、驳回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69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2100元,由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负担20000元,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设街居委会上诉称,2010年10月30日的委托书是我们居委会全权委托天盛公司负责对宏大商场进行全面改造项目的合同,天盛公司同意该项委托,是一次新的要约与承诺,与2010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托管合同无关,是两回事。天盛公司要求居委会赔偿其对宏大商场进行全面改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天盛公司在托管房屋及场地期间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造和装修是征得建设街居委会同意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即建设街居委会赔偿天盛公司损失766356.36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盛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66356.36元)的理由能否成立,其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托管合同与2010年10月30日的委托书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委托书是一种新的要约,跟托管合同无关。赔偿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应撤销原判第三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托管合同案件已经焦作中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托管合同无效。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以及损失赔偿问题,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进行房屋改、扩建是经上诉人同意所为的,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该部分投入上诉人应予返还或赔偿,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2010年10月30日的委托书载明:“经建设街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对宏大商场进行全面改造,现全权委托温县天盛商务管理公司负责该项工作。”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托管合同后,天盛公司受建设街居委会的委托对托管的房屋、场地等进行了改造、装修等投资。后因建设街居委会存在过错,而导致该托管合同无效,此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天盛公司据此要求建设街居委会赔偿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设街居委会上诉称2010年10月30日的委托书是一种新的要约,与托管合同无关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建设街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