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汪建军与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军,男,1969年元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军,男,1969年元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铁军,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审被告贾伟,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李保国,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聂卫民,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审被告赵利启,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汪建军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及原审被告张铁军、贾伟、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汪建军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采用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12日,汪建军、贾伟登记结婚。2008年4月30日,山阳联社(贷款人)、汪建军(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用途购粘土,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山阳联社向汪建军支付了借款27万元。2009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汪建军、贾伟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09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山阳联社与汪建军、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汪建军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汪建军、贾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贾伟应当共同清偿。贾伟无论是否提供了担保,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张铁军、李保国辩称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汪建军、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二、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建军、贾伟追偿。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汪建军、贾伟、张铁军、李保国、聂卫民、赵利启平均负担(暂由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汪建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贷款投资一个砖厂,被武陟县人民政府强拆,并没有赔偿上诉人,上诉人实属一个无家可归之人。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8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据规定应在2012年3月24日前立案,最迟应在2012年3月29日五日之前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送起诉状。可是原审法院在立案二年之后才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显然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15日,诉讼时效为二年应为2011年4月15日止,本案立案日起为2012年3月17日,立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询问,汪建军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的观点和理由一致。山阳联社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阳联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提起诉讼,将诉讼材料递交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保国称其不清楚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当时出于朋友关系帮助汪建军,钱是汪建军借的,应由汪建军偿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贾伟称其和汪建军于2012年已经离婚,借款的事不清楚,其未签过保证书,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汪建军作为借款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山阳联社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汪建军,汪建军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汪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