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峰,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和义,男,195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峰峰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远华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判决李峰峰将“豫H81890/豫HJ110挂”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费用自理,支付拖欠远华公司的2013年7月起至2014年9月底服务费4500元,保险垫付款18846.1元,车船税垫付款1416元,利息3157元,合计27919.1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李峰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义、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远华公司和李峰峰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李峰峰将“豫H81890/豫HJ110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合同约定,李峰峰每月应向原告交服务费300元,全年费用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一次交清,双方约定以此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约定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由李峰峰承担,李峰峰必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险等,并约定李峰峰在每月20日前足额向远华公司交清垫付的国家定额的各种税费,远华公司只为李峰峰垫付一个月的所有费用,李峰峰付清远华公司垫付的税费后,远华公司将有关凭据交付给李峰峰,远华公司持有的有关凭据是证明李峰峰未还清垫付税费的证据。合同签订后,李峰峰未向远华公司交纳过服务费用。2013年6月24日,远华公司为本案挂靠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险付款18846.1元,2014年2月2日,垫付车船税1012.2元,因向李峰峰追偿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双方虽约定以“签约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服务费”为合同生效要件,但合同签订后,本案所涉车辆已登记在远华公司名下经营,远华公司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李峰峰虽从未交纳服务费,但本案合同应视为成立且生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二)关于解除合同。本案中李峰峰长期不交纳管理费,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按约定购买保险,导致远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风险明显增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李峰峰理应将“豫H81890/豫HJ110挂”车辆手续迁出。(三)关于远华公司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本案“豫H81890/豫HJ110挂”车辆挂靠在远华公司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李峰峰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也是车辆经营的收益人,理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车船税,并按合同约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险等,本案李峰峰未依约及时交纳车船税、进行车辆保险,远华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为“豫豫H81890/豫HJ110挂”车辆交纳交强险、商业险费18846.1元,垫付车船税1012.2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峰峰偿付。(四)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远华公司垫付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李峰峰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远华公司支付利息。(五)关于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峰峰未举证证明其已交纳服务费,故远华公司要求李峰峰支付合同期内的服务费,依法应予支持,但费用计算时限应限于本案开庭审理,即共计14个月4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远华公司、李峰峰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二、李峰峰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豫H81890/豫HJ110挂”车辆从远华公司名下迁出,费用自理;三、李峰峰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远华公司代垫的交强险、商业险费18846.1元,车船税1012.2元,共计19858.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846.1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1012.2元从2014年3月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李峰峰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远华公司服务费4200元。五、驳回远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李峰峰负担300元,远华公司负担49元。 李峰峰上诉称:1、李峰峰不欠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保险费等费用;2、李峰峰和远华公司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审不应判决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李峰峰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峰峰是否欠远华公司的保险费等费用;2、远华公司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峰峰与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李峰峰关于“其不欠远华公司的保险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合同约定:“远华公司持有的有关凭据是证明李峰峰未还清垫付税费的证据”,因远华公司持有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故李峰峰欠远华公司保险费及车船税的事实清楚,李峰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峰峰关于“不应判决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李峰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李峰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