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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军与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军,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军,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郎小麦,村委主任。
上诉人李小军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蒋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小军于2014年5月27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前蒋村委立即履行合同,交付租赁土地。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民事判决。李小军不服原判,于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前蒋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6日,前蒋村委与薛海军、杜新兵签订一份为期20年(从2004年12月26日到2024年12月2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了承包土地的四至、承包费,承包期内的使用权由承包方做主。薛海军已将土地转包给李小军同村的蒋保国。2012年4月李小军通过村支书赵文明介绍认识,想承包薛海军、杜新兵承包的这块土地,后让郎小麦从中协调补偿承包人薛海军、杜新兵承包这块土地的相关费用。2013年9月18日,前蒋村委与李小军签订一份租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由李小军租赁前蒋村委的砖厂荒废地(即薛海军、杜新兵所承包的地块),并规定了租金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2013年10月22日李小军和赵文明、冬琴到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交纳了2万元租赁费。由于未能兑付原承包人薛海军、杜新兵承包这块土地的相关费用,合同未能履行。现李小军坚决要求履行合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2月26日前蒋村委与薛海军、杜新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9月18日与李小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依法有效。由于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且承包期有重叠,李小军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后,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抗前份合同而优先使用该份土地,李小军坚持要求前蒋村委履行合同,交付租赁土地的请求不能实现,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前蒋村委与李小军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小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李小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薛海军、杜新兵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形式不合法,在其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片面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被上诉人自称已与他们终止了承包合同,才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该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前份合同错误。2、上诉人从未与薛海军协商并补偿其8.5万元费用的问题,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租赁土地。
前蒋村委未答辩。
根据李小军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租赁土地的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其称不知道薛海军承包过本案涉及的土地,我只是知道薛海军占有村里的土地,不清楚其是否承包。村委在一审认可中止了与薛海军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字体像是一人书写,薛海军、杜新兵未到庭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对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小军在与前蒋村委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知道就该块土地前蒋村委与薛海军等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到期,且通过村委主任郎小麦与薛海军协调租赁土地之事。其明知在该承包合同未到期(未协调成)的情况下,仍与前蒋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并导致该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前蒋村委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租赁土地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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