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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广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广,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广,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人力资源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琚春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哲卿,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单位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庆广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被上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庆广于2014年5月1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被告方庄矿2009年12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无效、2009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原告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周庆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周庆广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上诉人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刘喜庆,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哲卿、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3月31日,河南省新乡地区方庄煤矿审批的《协议工志愿书及审批表》记载周庆广志愿参加煤矿井下作采掘工作。2009年5月1日河南煤化集团焦煤公司为周庆广颁发的医保证中显示周庆广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10月。2010年1月市医保中心为周庆广颁发的医保证中显示周庆广工作单位为众鑫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9年12月。2009年12月周庆广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关系。周庆广与2009年12月1日同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周庆广被派遣至方庄矿工作。2011年12月1日周庆广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周庆广与众鑫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庆广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周庆广认可其在协议上签名,周庆广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周庆广和方庄矿在2009年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周庆广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所以现在周庆广要求确认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周庆广主张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就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此法律规定,此主张不能成立。周庆广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周庆广此请求成立的基础必须是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但2009年周庆广与方庄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以周庆广现在提出该请求已无法予以支持。周庆广与众鑫公司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周庆广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周庆广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周庆广又主张,如法院确认周庆广与众鑫公司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那么应视为周庆广与其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周庆广的这种请求,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规定的意思是,连续签订两次合同以后续订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同意续订,如任何一方不同意,那么不存在续订的情形,周庆广与众鑫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订合同的意思,所以未继续签订合同。本条款规定并不是说只要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周庆广与用人单位就存在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周庆广的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庆广的诉讼请求。
周庆广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方庄矿2009年12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无效;确认上诉人与众鑫公司2009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所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上诉人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周庆广与方庄矿2009年12月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1983年到方庄矿工作,连续工作十几年,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方庄矿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方庄矿为规避法律于众鑫公司恶意串通搞逆向派遣,将上诉人与方庄矿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众鑫公司。上诉人工作岗位不变,待遇不变,却与方庄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方庄矿以合法的手段来掩盖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本来不需要搞劳务派遣,方庄矿给上诉人说,不签合同就不让你们上班,签了合同后还让你们上班,工作岗位不变,待遇不变,到退休时让你们退休。合同到期后,方庄矿、众鑫公司都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上诉人才知道上当受骗。鉴于上述情况,方庄矿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与上诉人签订,反而指定派遣单位,让上诉人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以欺诈、胁迫的方法签订的,且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二、上诉人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样是无效合同。方庄矿与众鑫公司恶意串通,身份搞变更,但方庄矿一直是事实上的用人单位是不争的事实,不能因为变更了一纸合同,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了。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方庄矿不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自到方庄矿工作以来,连续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方庄矿也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方庄矿不与上诉人签订,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众鑫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三、上诉人与方庄矿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与众鑫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只有被上诉人保存一份,而上诉人手中没有。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四、上诉人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1983年到方庄矿工作的,期间连续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文本在方庄矿手中,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庄矿未与签订,若方庄矿不承认与上诉人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则应依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方庄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众鑫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庆广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周庆广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周庆广与方庄矿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周庆广认为,其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理由:1、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内容,周庆广连续工作28年,双方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方庄矿单方解除合同是违法的。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应该是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周庆广2009年前工作在一线,2009年以后与众鑫公司签订合同后,也是在生产一线,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工作。3、方庄矿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方庄矿与众鑫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双方之间的目的是非法的。从签订派遣合同后的四年,与以前的工作是一样的。按照法律规定方庄矿与周庆广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方庄矿采取欺骗手段,哄骗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务派遣以后,周庆广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没有变。5、劳动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不论方庄矿与周庆广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方庄矿与周庆广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周庆广与众鑫公司签订合同又在方庄矿工作了四年。7、派遣合同即使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存在非法目的。众鑫公司并不是先招工上诉人后派遣到方庄矿,而是和方庄矿串通后签订的合同。
方庄矿认为,1、周庆广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劳动者工作满10年后,劳动者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时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直接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书也存在效力。3、劳务派遣的三性是在2013年新修订后的劳动法中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4、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2009年12月份合同到期,不存在2008年以后再次签订合同的行为。
众鑫公司认为,周庆广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我们不做答辩。周庆广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上诉人2009年、2011年与众鑫公司签订的两次合同均合法有效,众鑫公司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将上诉人派遣到方庄矿工作,上诉人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时,众鑫公司对劳动者讲劳动法中关于派遣的规定,此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合同期内,众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非法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庆广与方庄矿于2009年12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可以认为周庆广与方庄矿经过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周庆广主张其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那么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的情形,由于周庆广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之,其主张不能成立。周庆广在与方庄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先后两次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周庆广、众鑫公司均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周庆广与众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周庆广主张其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是不能成立的。周庆广在2009年12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现周庆广要求确认其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庆广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庆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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