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国喜与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喜,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娥,女,汉族,1946年1月1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喜,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娥,女,汉族,1946年1月1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林,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林,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林,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林,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温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国喜与被上诉人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生命权纠纷一案,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于2014年4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国喜:1、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944.52元,误工费245.46元,护理费319.67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补偿金134388.18元,合计154239.33元的70%计107967.53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7967.5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杨国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上诉人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与父亲王国定及亲友约十余人到建设街仁义南六巷9号施工,原被告双方因建设街仁义南六巷9号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王国定突发疾病,随即被120送往温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经抢救无效,王国定四天后去世。原告报案后,温县城关派出所经调查告知原告按民事案件处理。王国定死亡之后,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与王国定的死亡因果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王国定在2013年10月24日前三天出现上腹部不适、恶心、呕吐等症状,2013年10月24日当天又因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与被告发生纠纷,突感胸闷,随后出现意识丧失跌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王国定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考虑王国定自身患有疾病,本院认定被告杨国喜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计算、认定。1、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王国定住院医疗费1944.5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王国定死亡时已经7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国定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120元。4、护理费:王国定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计款318.26元。5、营养费:王国定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40元。6、丧葬费:王国定的丧葬费用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7、死亡赔偿金:王国定系城镇居民,其病故时74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6年,计款134388.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王国定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认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各项物质损失为155789.96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国喜应赔偿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因王国定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款3115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国喜应赔偿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因王国定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负担700元,被告杨国喜负担419元。
杨国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故者王国定已经74岁高龄,且在三天前已出现症状,在没有正规治疗的情况下,其亲属明知老人患病而没有阻止其到现场,是导致王国定精神紧张引发病情加重的直接原因,也应当承担责任,王国定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以证明杨国喜对该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国定的死亡记录中载明入院时间为10月24日9时20分,死亡时间为10月27日4时11分,住院天数为3天,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4天。据此,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只应计算3天;3、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为17101.5元,在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丧葬费为18979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故请求:撤销(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辩称:城关派出所证人和杨国喜本人的笔录等大量证据都能证实杨国喜与王国定发生争执的事实,王国定生前没有其他疾病,杨国喜的行为是导致王国定死亡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杨国喜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证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杨国喜对王国定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住院当天应当计算在内,原审法院按4天计算住院天数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新标准计算丧葬费是正确的,且总额并没有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总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杨国喜对王国定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丧葬费应当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杨国喜与被上诉人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杨国喜与王国定在宅基地纠纷中发生争执,王国定因情绪激动导致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4天后死亡,杨国喜存在一定过错,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杨国喜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杨国喜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国定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4岁高龄,且事故发生前3天已经出现上腹部不适、恶心、呕吐等症状,在该种情况下仍然参与到争执当中,其本人和家属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杨国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杨国喜的过错责任,认定其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杨国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王国定的入院时间为10月24日,死亡时间为10月27日,住院时间应当为4天,原审法院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丧葬费为17101.5元×70%=11971.05元,而本院判决丧葬费为18979元×10%=1897.9元,并未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综上,杨国喜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5789.96×10%=15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
二、杨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因王国定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5579元;
三、驳回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均由杨国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