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林超,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春,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开发区黄河大桥南段209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瑞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超与被告徐红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分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延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徐红春,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三门峡延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夏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超诉称:2013年12月21日11时,徐红春驾驶挂靠在三门峡延辉公司的豫M65672号重型货车在渑池县黄河路红绿灯东碰刮原告王林超,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5020.22元。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超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豫M65672号重型货车在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三门峡延辉运输公司车辆内部统筹中,豫M65672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障金额为500000元。据此,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门峡延辉公司在第三者补充保障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3031.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红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只是开车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三门峡延辉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3、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关系,既不是挂靠,也不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对车辆既不经营,又不管理,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林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红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豫M65672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豫M65672号车辆内部统筹卡复印件一份;5、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购房合同及售房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仰韶集团生活区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渑池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失业证复印件一份及电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王林超于2012年5月在仰韶集团家属区生活至今;7、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8、原告误工证明一份;9、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800元;11、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武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至11月武某某的工资表一份及请假证明一份;12、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王某某和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渑池县外国语小学证明两份、原告父亲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3、渑池县果园乡下庄沟村委证明一份;14、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406元。 被告徐红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内容一份。 被告三门峡延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理期间,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三门峡延辉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林超的伤情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林超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徐红春驾驶豫M65672号重型货车在渑池县黄河路红绿灯东碰刮原告王林超,造成王林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期间由其妻武某某一人陪护,医疗费共计25160.22元,2014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建议休息6个月,2014年3月24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林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5160.22元;原告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93天为5707.41元;护理费按武某某月平均工资计算25天为1584.97元;营养费按10元计算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系数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王某甲10375.39元、王某某13339.79元、王某乙4877.37元共计28592.5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155637.27元。 另查:豫M65672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徐红春系该车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徐红春的违章驾驶行为致使原告王林超受伤,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红春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在该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三门峡延辉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55637.27元。豫M6567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35637.27元由被告三门峡延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红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超120000元; 二、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超35637.27元,被告徐红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红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