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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凯、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文凯,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籍菊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文凯,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籍菊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成文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文凯、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森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鹏公司)、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凯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华鹏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31日申请追加焦作森源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1、成文凯、孟州凯瑞公司归还212756.67元及利息;2、焦作森源公司给付106378.33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孟民西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成文凯、焦作森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森源公司代理人张洪涛以及被上诉人河南华鹏公司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成文凯、被上诉人孟州凯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文凯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孟州凯瑞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000元,由原告、被告焦作森源公司以及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州凯瑞公司未全部归还,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孟州凯瑞公司还本息50913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借被告成文凯190000元,原告诉讼时将借款扣除,被告孟州凯瑞公司登记为被告成文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已停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场所已查找不到该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州凯瑞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向被告孟州凯瑞公司追偿代偿的212756.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凯瑞公司系被告成文凯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文凯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文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市凯瑞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目前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已无经营场所,原告追偿不到代偿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森源公司作为三个担保人之一,平均分摊原告已代为归还借款的三分之一即106378.3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原告要求从代为归还贷款之日起按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时的利率8.8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1275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8.8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成文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106378.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8.8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孟州市凯瑞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焦作森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只能是担保人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但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2.本案中担保人河南华鹏公司只能向借款人孟州凯瑞公司行使追偿权,由法院作出判决由借款人偿还借款,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由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这时担保人河南华鹏公司才能向法院起诉,就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由担保人之间分担。请求依法撤销(2014)孟民西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河南华鹏公司要求焦作森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华鹏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担保法明确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凯瑞公司是成文凯自己开办的一人公司。该公司虽然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注册存在,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的地址送达起诉书时,该公司登记的地址早已变为其他人开办的商店,并且成文凯本人现在在孟州市一家公司当保安。很明显,成文凯和凯瑞公司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焦作森源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河南华鹏公司106378.33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森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状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河南华鹏公司的陈述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森源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鹏公司就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和支行对孟州凯瑞公司的债权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到期孟州凯瑞公司未全部偿还,被上诉人河南华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针对向债务人孟州凯瑞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河南华鹏公司有权要求焦作森源明公司按照相应比例分担。针对上诉人焦作森源明公司提出的,河南华鹏公司应先向债务人孟州凯瑞公司行使追偿权,须于法院作出判决由债务人偿还且执行终结后,方可就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在担保人之间分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森源明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长起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永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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