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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鲜诉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崔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鲜,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鲜,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崔光明,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张正鲜诉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宇航重工)、第三人崔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正鲜于2013年6月4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天才与河南宇航重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河南宇航重工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张正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正鲜,被上诉人河南宇航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崔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正鲜与李天才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份,经崔光明介绍,李天才到崔光明承包的工地(该工地在沁阳市西向镇)干活,从事安装钢架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8日上午,因天气原因,工地停工,李天才和另一工友骑摩托车外出,途径卫柿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天才经抢救无效死亡,沁阳市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天才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正鲜作为本案的原告,有责任提供李天才与河南宇航重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张正鲜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李天才与河南宇航重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崔光明2010年4月份在沁阳市西向镇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沁阳氯碱分公司内所承包的安装钢架工程是河南宇航重工分包给崔光明的,故张正鲜要求确认李天才与河南宇航重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正鲜的诉讼请求。
张正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济劳仲裁字(2010)第603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河南宇航重工将其在沁阳西向镇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的彩钢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崔光明,并由崔光明安排上诉人爱人在工地干活。以上事实有工地干活工人出庭作证证明。2、河南宇航重工的前身为焦作宇航钢构公司,河南宇航重工辩称是两个公司,目的是在推脱责任。3、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宇航重工承包了沁阳西向镇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的彩钢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及证人一同与审判人员前往工地指认当时的彩钢工程房至今仍在使用,同时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以此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宇航重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天才与河南宇航重工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正鲜提交证据如下:一、焦作企业网发布的河南宇航重工的基本信息。信息显示该公司是2004年6月在焦作市宇航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说明被上诉人的前身是焦作市宇航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两份录音资料。1、代理人张秋生与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煤建公司)的经理王福刚的录音资料。2、代理人张秋生与河南煤建公司程经理的录音资料。两份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份在昊华宇航氯碱分公司承包彩钢工程的事实。三、证人李向辉的当庭证言,证明崔光明承包的是河南宇航重工的工程。河南宇航重工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的企业信息是网上发布的,与被上诉人事实不符,且企业信息网的发布主体是谁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焦作市宇航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证据二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当庭质证。录音资料采集的方式是违法的,录音谈话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无论从证据的形式上和还是实体内容上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另外,仲裁时崔光明称焦作市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关于证人证言,1、该证人证言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济源仲裁委的仲裁书上确认的是崔光明称工程系焦作市宇航钢结构公司发包。2、该证人说,2010年4月份崔光明通知他到工地上工作时给他说的是河南宇航重工,没有事实依据。且证人与李天才之间系同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该证人证言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是无效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且其证言又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具备证言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河南宇航重工提交焦作市宇航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焦作市宇航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一个企业法人。张正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焦作市宇航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昊华宇航氯碱公司施工,不能否认河南宇航重工在昊华宇航氯碱公司施工并将工程发包给崔光明的事实。崔光明在济源仲裁委陈述时只是混同了该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鲜提供的证据一的信息发布主体不明确,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相关当事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录音及其所证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三中李向辉的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与崔光明之前所述内容不一致,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河南宇航重工所提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正鲜认为,李天才与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昊华宇航沁阳氯碱公司在2009年9月份将其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煤建公司,该标段称为第五标段,该标段其中有彩钢瓦工程,彩钢房工程项目由昊华宇航沁阳氯碱公司直接安排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将该项目发包给了崔光明,崔光明又招用李天才施工,导致李天才受伤。崔光明在劳动仲裁委的表述是焦作宇航重工将彩钢房工程转包给他的,焦作宇航重工根本没有在氯碱公司搞过工程。2、崔光明承认承包了河南宇航重工的工程,李天才是崔光明招用的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应该认定李天才与河南宇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河南宇航重工认为,李天才与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李天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济源仲裁委的仲裁书载明崔光明称是在焦作市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而没有陈述是在河南宇航重工干活。该裁决书是上诉人出示的主要证据之一,上诉人称崔光明说的焦作宇航重工就是河南宇航重工,不知道该观点有何依据。2、上诉人称昊华宇航氯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煤建公司,河南煤建公司又发包给了河南宇航重工,但是截止目前上诉人没有提交河南煤建公司与河南宇航重工的施工合同。所以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煤建公司与河南宇航重工之间的合同关系,更无法证实河南宇航重工与崔光明之间的发包关系。3、焦作宇航重工与河南宇航重工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上诉人称崔光明说两个是同一主体没有依据。4、上诉人所称的录音资料,调取不合法,主体不明确,不能证明其观点。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天才与河南宇航重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崔光明是否在沁阳市西向镇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沁阳氯碱分公司内承包了河南宇航重工的安装钢架工程,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进行充分证明。李天才到崔光明处提供劳务,是否当然与河南宇航重工形成劳动关系,依据本案证据亦不能进行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确认李天才与河南宇航重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正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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