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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与时珍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邱创生,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姜鹏,男,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修武县。系该公司办公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邱创生,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姜鹏,男,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修武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珍珍,女,汉族,1980年3月11日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焦玉玲,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时珍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奇力新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时珍珍与奇力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奇力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奇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鹏、张文洁,被上诉人时珍珍的委托代理人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直到6月1日时珍珍均在奇力新公司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奇力新公司给时珍珍一定的工资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直到6月1日时珍珍均在奇力新公司工作,奇力新公司给时珍珍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奇力新公司诉称的时珍珍在下班途中干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成立也只可能对是否构成工伤产生影响,而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与时珍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奇力新公司上诉称,2011年11月,时珍珍到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500元,2013年6月1日17时,时珍珍离岗时告知同事去赶集购物品,在去赶集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珍珍是下班后自行处理与工作无关的问题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工作时间的延续,不属于工伤。请求确认时珍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奇力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时珍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时珍珍与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奇力新公司认为,时珍珍与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虽然时珍珍从2011年就在公司工作,是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受伤时不是干公司的工作,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时珍珍认为,时珍珍与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仲裁书和公司办理的建行卡与工作证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医院日志登记能够证明时珍珍在下班途中受伤情况,事故地点是时珍珍下班的必经之路,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8点左右,与下班时间吻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一是签订劳动合同,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确认。本案中,时珍珍在奇力新公司工作,公司为时珍珍发有工资报酬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奇力新公司对此事实并没有异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奇力新公司上诉称,时珍珍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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