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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樊立安,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李国强,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铁汉,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占营,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伙,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杰,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申,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胜,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郑黎琰,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栓柱,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政,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军,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温县。 上诉人樊立安与被上诉人李国强、杨铁汉、石占营、李小伙、李国杰、李炳申、李国胜、李栓柱、李国政、王红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樊立安于2009年9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国强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李国强、杨铁汉、石占营、李小伙、李国杰、李炳申、李国胜、李栓柱、李国政、王红军、王国政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李国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焦检民抗(20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焦民立抗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温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樊立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樊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被上诉人李小伙、李国杰、李炳申、李国政、王红军、杨铁汉、石占营、被上诉人李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郑黎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栓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8年3月31日,由李小伙、李国杰、李炳申、李国胜、李栓柱、李国政、王红军、杨铁汉、石占营、王国政十人担保,李国强借樊立安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樊立安多次向李国强催要借款,李国强未还。2009年1月26日,李国强给樊立安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李国强仍未还款,为此,樊立安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李国强是否向樊立安借款20万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国强给樊立安出具有借条,后来又给樊立安出具有还款保证书,应认定樊立安与被告李国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故李国强辩称未向樊立安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小伙等人辩称给李国强担保,但并非是向樊立安借款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李小伙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李国强辩称已将借款归还樊立安,未提供证据,樊立安亦不予认可,故李国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樊立安要求李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要求李小伙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一、李国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樊立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08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李小伙、李国杰、李炳申、李国胜、李栓柱、李国政、王红军、杨铁汉、石占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80元,由李国强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9月9日,樊立安持2008年3月31日、2009年元月26日李国强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载明:“月息2分借条今借到樊立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8年12月30号到期08年12月30号前还款)(200000元)借款人李国强2008年3月31日担保人:李小伙、李国杰、王国政、杨铁汉、李炳申、李国胜、李拴柱、李国政、石占营、王红军”,还款保证书载明:“还款保证书我借樊立安的贰拾万元钱在09年6月30号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过期如不还愿双倍偿还保证人:李国强09年元月26号”,樊立安要求被告李国强、李小伙、李国杰、王国政、杨铁汉、李炳申、李国胜、李栓柱、李国政、石占营、王红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1名被告对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樊立安撤回对王国政的起诉。李国强与其他被告在原审中辩称,李国强是经樊立安介绍向朱占旺借款,借条上显示20万元,实借款10万元,担保人是在李国强向朱占旺借款20万元时提供的担保,借条上樊立安三个字下面是“朱占旺”,不是樊立安,且借朱占旺该笔款李国强已偿还。 本案在检察机关立案审查阶段,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检察机关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樊立安”三个字及其指印是否是樊立安、李国强所写、所留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结论为,《借条》上正文内容的“樊立安”姓名字迹不是樊立安或李国强书写形成,《借条》上正文内容的“樊立安”姓名字迹部位的指印不是樊立安或李国强手指指纹捺印形成,本案在再审期间,经樊立安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樊立安所提供的2008年3月31日的借条上樊立安三个字以及三个字上指印是否是樊立安、李国强所写、所按,2009年元月26日还款保证书上“樊立安”、“李国强”是否是李国强所写,上面的指印是否是李国强所按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272、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借条上“樊立安”字迹处存在纸张被刮擦以及部分笔画重写现象,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2008年3月31日的借条上樊立安三个字以及三个字上指印是否是樊立安、李国强所写、所留,2009年元月26日还款保证书上“樊立安”、“李国强”字迹是李国强所写,上面的指印是李国强所留,本次鉴定费用为14500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樊立安持李国强所出具的由担保人李小伙等人签字的借条和李国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要求李国强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和借款人对借条上的樊立安三个字及其指印提出异议,辩称借的是朱占旺款,担保人是对李国强借朱占旺款提供的担保,因该三个字系改动形成,樊立安亦认可樊立安三个字下面原来所写的不是樊立安三个字,在原审庭中亦陈述原来所写的是朱占旺,后来李国强改写为樊立安。李国强否认樊立安三个字系其所改,经鉴定“樊立安”三个字及三个字上的指印不能判断是否是李国强所写,故樊立安提供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还款保证书系樊立安为印证借条的真实性提供的相应证据,因樊立安提供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樊立安对李国强向其借款以及为何改动债权人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樊立安要求李国强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担保人对借条上改为樊立安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为李国强借樊立安款提供担保,故樊立安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樊立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14500元,合计18880元,由樊立安承担。 樊立安上诉称:1、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李国强应当偿还所借的2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樊立安手里的借条虽然有瑕疵,“樊立安”几个字是改动过来的,但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4日的笔录中,李国强认可其改过字体;另外,李国强给樊立安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印证了双方的借贷关系。2、九个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都有签字,故应当与被上诉人李国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李国强答辩称:我方认为,李国强与樊立安不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20万元借条存在的瑕疵是明显的,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存在借款关系。樊立安在一审、再审中,担保人签名的时间、借条签名的改动、借款支付的时间、还款保证时间作了多次矛盾陈述,让人很难相信。还款保证书尽管是李国强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借据的重大瑕疵不能与还款保证书形成印证关系,不能将单一的还款保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杨铁汉答辩称:李国强是向朱志旺借款,而不是向樊立安借款,我们还提供有担保书和身份证一份。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李小伙、李国杰、李炳申、李国政、李国胜、王红军、石占营的答辩意见同杨铁汉。 被上诉人李栓柱未到庭予以答辩。 本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由李小伙、李国杰、李炳申、李国胜、李栓柱、李国政、王红军、杨铁汉、石占营担保,李国强借樊立安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9年1月26日,李国强给樊立安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李国强仍未还款,樊立安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樊立安提供的借条原件中“樊立安”三字系改动而来,存在瑕疵,但其后被上诉人李国强向樊立安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弥补了借条的瑕疵,李国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要弱于经补强的借条原件的证明效力,故李国强向樊立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樊立安要求李国强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小伙、李国杰、李炳申、李国胜、李栓柱、李国政、王红军、杨铁汉、石占营在借条原件的“担保人”处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虽然其一致抗辩其是对李国强借朱志旺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抗辩主张与补强后的借条存在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樊立安要求被上诉人李小伙、李国杰、李炳申、李国胜、李栓柱、李国政、王红军、杨铁汉、石占营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14500元,合计18880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慧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