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年,又名邱虎,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住苏家作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同庆,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阳庙镇。 上诉人李恩年与被上诉人秦同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恩年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博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恩年、被上诉人秦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日,李恩年、秦同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李恩年承揽秦同庆施工的博爱县电业局光明苑小区4#、5#楼钢筋绑扎工作。协议最后约定:“双方从签字之日起不得私自失约,如有违者处罚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恩年开始带领工人工作,后因李恩年的技术及人员问题对工程产生有影响,秦同庆不让李恩年继续工作。当年农历春节后,秦同庆将剩余绑扎工作转给他人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李恩年、秦同庆就绑扎钢筋工作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本案中,李恩年在完成工作期间出现有技术及人员的问题,秦同庆解除与李恩年之间的承揽合同并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合同的违约,故本院对李恩年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恩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恩年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秦同庆支付处罚金10000元;2、秦同庆支付民工工资4050元;3、秦同庆违约造成损失4886元;4、秦同庆违约造成包工程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费用;5、秦同庆支付上诉费、材料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理由为:2012年1月3日,李恩年、秦同庆在博爱县铭源小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不得私自违约,否则违约者处罚壹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李恩年按秦同庆的要求,将4#、5#楼各干一层,剩余的春节后再干。年前天冷,天又短,起标准层复杂,只要起好了标准层以上都一样,就干快了。年前赔了4886元,等年后天长了,不冷了,人也熟练了,能把赔的补回来,年前的活是为了春天的活打基础。节后,秦同庆让做准备,等准备好了,过完十五开工,秦同庆却和别人签订合同,让别人干了。二审庭审中李恩年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就是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秦同庆支付违约金10000元。 秦同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恩年与被上诉人秦同庆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同庆应否向李恩年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恩年认为:秦同庆没有说为什么不让我干了,之后还是我们的工人在干活,只是把我换掉了。其他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秦同庆认为:秦同庆没有违约,因为李恩年不懂施工规范,本来七天的活干了十几天,干不成了。当时秦同庆问李恩年还干不干,李恩年说没人干不成,监理方也不让李恩年再干,所以秦同庆不应担承担违约金。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李恩年上诉称秦同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相反,秦同庆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因李恩年的技术和人员问题对工程产生了影响。因此,秦同庆解除与李恩年之间的合同并不构成违约,李恩年上诉主张秦同庆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李恩年的上诉第二、三、四项请求,均超出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恩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