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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来与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来,男,汉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温县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主任。 委托代理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来,男,汉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温县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温县。系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运来与被上诉人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运来于2013年12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05.93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63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9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160.44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温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杨运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运来、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原告杨运来系被告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雇佣的保洁人员。2012年12月13日8时至20时温县出现降雪天气。同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杨运来因“左髌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入住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主诉:摔伤后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12小时余。现病史:12小时前患者不慎摔伤后诉左膝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及行走,无恶心呕吐,在防疫站拍片显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对位对线不良,2012.12.13.未作处理......。”同年12月28日,原告杨运来出院,支付医疗费3221.35元、门诊检查费59.6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杨运来又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24.98元。
2、原告杨运来称,2012年12月13日下午3时半左右,其在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岗与人说话时,接到办公室电话通知,到后楼台阶处铺地毯,在上台阶时,因台阶上有雪、水,上到台阶顶层跌倒,后扶着门上把手起来。杨运来到门岗给其子打电话把其拉走,原告跌倒给后勤科长说过,次日到被告处拍片后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称,杨运来不是在被告处受伤,原告杨运来跌倒非常疼痛就无法完成铺地毯,无法走到门岗,在被告处拍片未给任何人说,早上开始下雪,不可能下午去铺地毯。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7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杨运来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运来系被告雇佣的保洁人员,因摔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予以认定。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称根据被告安排在铺地毯时摔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没有安排原告下雪天铺地毯,原告未在被告处受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原告所举证人闫俊荣证言证明原告杨运来在被告处受伤,王志政证明原告接到电话去铺地毯,回来时看到原告表情痛苦、走路不便,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下午未在被告处上班、没有安排原告铺地毯,原告未在被告处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根据原告杨运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杨运来入住温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10时。主诉:其摔伤后左膝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12小时余”原告诉状称其在2012年12月13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去铺地毯时受伤。从受伤时间来说,原告陈述在被告处受伤时间与原告在医院陈述摔伤时间不一致。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在防疫站拍片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对位对线不良,2012.12.13.未作处理,该记载与原告陈述于2012年12月14日早上在到被告处拍片不一致。原告杨运来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摔伤后及时向被告的有关负责人反映。因此,原告杨运来称其在被告处铺地毯期间摔倒致“左髌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合法的证据链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运来的诉讼请求。
杨运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杨运来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负责保洁工作,2012年12月13日下午三点半左右,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办公室的电话被安排去铺地毯,由于当时下着大雪,上诉人在铺地毯的时候跌倒受伤。在受伤时有被上诉人处的厨师闫俊荣和门岗王志政予以证明。王志政因受到被上诉人的恐吓不愿出庭。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让其单位的副所长、办公室副主任、后勤科长、稽查科长、医疗科长等出庭作证,证明当天上诉人的证人闫俊荣没有上班,没有让上诉人去铺地毯,歪曲事实真相,否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时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应该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病历上记载的“主诉”的时间是医院医生书写病历时自己的推断所书写,不是上诉人陈述的时间,病例中记载有多处错误,能证明上诉人是在13日下午上班时受伤,因单位是8小时工作制,下班后根本无人值班拍片,病例中的主诉也不真实。上诉人在陈述时说,自己在摔伤后,仍能把地毯铺完,并从后楼走到前楼,说明活动并未受限,不能仅根据病历记载的所谓“主诉”的时间来认定案件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杨运来赔偿款155160.44元。
疾控中心辩称,上诉状所说内容不属实,1、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本人当庭陈述有矛盾,闫俊荣证明上诉人跌倒的姿势与位置均与上诉人当庭陈述矛盾。2、根据咨询,“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就根本不能走路。3、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是法定的医院记录资料,是不会有错误的;法庭的记录更是法定的法律文书,该两个法定资料上诉人是推不翻的。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运来所受伤害是否是在疾控中心工作中造成的。2、杨运来受伤的损失,疾控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针对争议焦点,杨运来出示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运来在2012年12月13日下午在疾控中心工作中受伤,但对证据的来源及谁为其出具的,拒不说明。
疾控中心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会回去查一下用章记录;2、该证据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3、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据的应当由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4、要求上诉人说明该证据的来源,看其来源是否合法。
杨运来申请证人出庭证明:1、证人王有胜医生证明,两年前的一个上午,杨运来拿着防疫站片子找我,说头一天下午跌倒,还可以行走自认为没事,夜里痛得厉害第二天早上去单位拍片,然后就来找我了。2、证人原旭海医生证明,当时病例“主诉”中所写内容,是时间推算错误,杨运来是我接待的,拿的是防疫站的片,我日期写错了;3、证人穆国强证明,2012年12月13日下午3、4点左右下着雪,我到防疫站找伙计看是否用打疫苗,看到杨运来铺地毯,左腿有点不得劲,我看他干活不得劲说几句话就走了,以前不认识杨运来,杨运来说没有多大事不需要打疫苗;4、证人王华山证明,2012年12月13日,我去防疫站买老鼠药,走到一楼门口看到杨运来手拖着地毯,一条腿有点不得劲,腿上还有雪,我没看到杨运来跌倒,只看到杨运来腿不得劲。
杨运来认为,四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疾控中心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王有胜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1、王有胜证词与病历记载不一致。2、王有胜称杨运来是14号早上在防疫站拍片后去找他的,而防疫站的片子显示时间是13号。我们询问防疫站拍片人,拍片人说是13号中午9点左右杨运来去拍的片子。因为是本单位所有没有收钱也没有记录。3、王有胜称坐髌骨粉碎性骨折后不打弯还能走不属实。二、对证人原旭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词与病历记载不一致。2、原旭海的陈述也与防疫站拍片时间不一致。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推翻不了病历记载。三、对证人慕国强的证词有异议。1、慕国强那天是否在场,无从考证。2、慕国强自己手被猫咬伤,他本人赶紧去问是否需要打疫苗,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这么重视,他会在受伤的情况下去问一个不认识的人?四、对证人王华山是否在场也无从考证,我们认为他不在场,因为买老鼠药不是急事,一个六七十岁的老人不会在大雪天去买老鼠药。王华山说杨运来在后楼的后门口跌翻,而杨运来称是在后楼的前大厅门口,二者矛盾。穆国华、王华山两人证词均不属实,从常理推断,该两人均不在场。
本院对杨运来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综合评定如下:1、杨运来提供的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因本人拒绝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谁为其出具的,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对医生王有胜、原旭海两人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杨运来找其二人看病,不能证明杨运来在铺地毯时受伤;3、对证人穆国强、王华山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二人是否在现场,且二人均没看到杨运来在铺地毯时跌倒,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杨运来认为:一、杨运来所受伤害是在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中造成的,一审的证人王志政可以作证自己是在防疫站跌倒的,证人闫俊荣是亲眼看到我在台阶上摔倒的,我住院后有四位防疫站领导去看我,并让我安心养伤。当时疾控中心装有监控,监控科的头说领导也看监控了,只看到我腿不得劲,没有看到我跌倒。我要求看监控,疾控中心不让我看。另外从2009年开始,每年一下雪都是我在铺地毯。二、杨运来受伤的损失,疾控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防疫站至今没有支付我一分医疗费,关于赔偿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我不清楚,是律师计算的。
疾控中心认为:一、杨运来所受伤害不是在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中造成的。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我们已经质证。需要强调一点,王志政因私自倒卖狂犬疫苗被防疫站辞退,对单位有意见,其证词不可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均不属实,均不能否认法定病历资料,也不能否认一审开庭笔录且后两位证人不在现场。二、因为杨运来不在我中心受伤,我中心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计算标准与我们无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运来是疾控中心雇佣的保洁员,自己陈述在2012年12月13日下午3点半左右为单位铺地毯时跌倒摔伤,第二天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要求疾控中心赔偿自己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根据杨运来自己的陈述,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铺地毯,摔伤后还能坚持铺地毯,第二天到单位进行了拍片,带着单位所拍的片到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在此期间,杨运来并未向单位领导说明自己在工作中受伤需要治疗,且在其提供的证据中除证人证言外,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证和证明自己是在为单位铺地毯时跌倒摔伤的事实,现要求单位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运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杨运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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