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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娥与韩国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娥,女,1957年1月23日生,住焦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良,又名韩进才,男,1949年8月2日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薛山林,男,1960年9月2日生,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娥,女,1957年1月23日生,住焦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良,又名韩进才,男,1949年8月2日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薛山林,男,1960年9月2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李凤娥与上诉人韩国良健康权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李凤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娥、上诉人韩国良委托代理人薛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韩国良朝原告李凤娥面部打了一巴掌,后原告以感觉头晕、头痛、恶心等在村卫生所治疗,2013年10月14日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2013年11月5日,原告到焦作市精神病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焦虑综合症,住院16天。2013年11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对被告韩国良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李凤娥为农民,平时以打零工为生。
以上事实,由高新分局出具的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3)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焦作市精神病院病历材料、焦作新农合医疗票据、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北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金虎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国良对原告李凤娥面部打了一巴掌,明显有侵权的故意行为,也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且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亦属不当,且原告在医院所看的焦虑综合症与一般侵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明显不同,该症状可能与人的身体素质等均有关系,不能完全得出该症状系头外伤后遗症一个原因造成的,综合以上因素及考虑到我国民事侵权领域的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酌情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韩国良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适。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2780.71元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原告住院16天,按标准每日30元,计480元于法有据;原告除了住院16天外,也在门诊治疗数天,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元,均属合理花费;对于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一个月,原告李凤娥身份为农民,参照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个月为8475.34÷12=706.28元;因被告韩国良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对原告造成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5336.99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5336.99×50%=2668.5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韩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668.50元。二、驳回原告李凤娥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凤娥提起上诉称,1、2013年9月5日,因与被上诉人用锄等挖上诉人的房屋墙角,被上诉人骂上诉人,并恶狠狠打上诉人的脸,上诉人被打的呆呆的站了好一会才清醒过来,上诉人感到头晕、头疼、恶心等不适,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上诉人的病情为:头部外伤后遗症,焦作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焦虑综合征。故,上诉人的病情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病情与一般侵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不同,上诉人的症状可能与人的身体素质有关,不能完全得出该症状系头外伤后遗症一个原因造成的,是错误的。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但上诉人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平常给人打小工,日收入70元,一审法院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不当。3、由于被上诉人无理殴打上诉人,不仅给上诉人身体上造成损害,而且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故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明显过低。4、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症状与上诉人的身体素质有关联的情况下,就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另外,上诉人在起诉时,有2565元医疗费没有计算,护理费没有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共计14930.71元。
韩国良答辩称,对李凤娥的上诉我方认为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上诉人韩国良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法院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时,上诉人一直云里雾里,不知其然,通过庭审方得知,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4日不知何故,在武陟县人民医院看病,又于2014年11月5日,在焦作市精神病医院看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50%,对上诉人来说,真是天大的冤枉。2013年9月5日7时许,上诉人在家睡觉,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家门口,像疯子一样辱骂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家大人多,而被上诉人家人少子残疾不敢言语,因被上诉人多时的辱骂,令上诉人忍无可忍,上前打了被上诉人一巴掌,被上诉人还在辱骂,后被邻居多次规劝,被上诉人才一路谩骂便回去了。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不知何故,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后遗症,被上诉人的头部外伤是怎么形成的,是谁给其造成的,上诉人一概不知,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11月15日到焦作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经诊断又成了焦虑综合症,真令人想不到,两家医院出现了两种诊断结果,并产生了两种治疗方案和两次医疗费用,显然这两种疾病的产生,对于一个70多岁的老人的一巴掌,不会产生如此的后果,焦虑综合症的产生首先源自自身的心里素质和身体素质等相关,一巴掌更不会造成被上诉人脑外伤综合症,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支出和焦作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的支出,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68.50元,于法无据,该医疗费的支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李凤娥,不知何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认定是上诉人的原因引起,并产生的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50%,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由于对案件事实未予全面查清和正确认定,所以导致对案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费用,而上诉人当时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被上诉人也没有住院治疗,事隔一个月,不知何故,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依此规定和司法解释,再来纵观本案,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口角,上诉人仅用手打了一下被上诉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个月后住院治疗情况系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凤娥答辩称,对韩国良的上诉我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韩国良赔偿李凤娥各项费用2668.5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凤娥认为,详细意见见我上诉状。上诉人韩国良认为,2013年9月5日双方发生了争吵,我方无奈打了对方一巴掌,当天她并没有去住院,过了一个多月她到武陟医院住院,后又转院到焦作精神医院,其发生的住院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详细理由见我方上诉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对李凤娥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审酌定韩国良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李凤娥及韩国良关于责任划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李凤娥系农民,原审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正确,李凤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妥,李凤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565元医疗费没有计算,李凤娥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李凤娥及韩国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李凤娥及韩国良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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